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苗交簡,120,2009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乙○○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案審結,不予引用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6146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街19
巷1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7年12月1 日18時許起,在苗栗縣頭份鎮○○路某餐廳飲用啤酒約2、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開餐廳騎乘車牌號碼PE2─262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
迄同日19時30分許,其沿同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至頭份地政事務所前欲左轉忠孝一路東向車道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駛入對向之忠孝一路西向車道,因而碰撞該車道內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9FT─839號之重型機車,造成甲○受有左手第貳指擦挫傷、兩膝擦挫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竟達每公升0.71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五)生理平衡檢測表(劃圓圈)一紙。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五張。
(七)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八)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兩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雷娟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