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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57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243巷6弄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16日12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路某小吃店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於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RRA─577號輕型機車,欲前往苗栗縣竹南鎮訪友,迨於同日14時30分,違規逆向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路與開元路口時,經執行勤務員警發現後予以攔查,進而察覺甲○○渾身酒味,乃再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可堪認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㈣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林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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