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交易緝,1,2010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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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972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蕭雅文
通 譯 林偉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99年1 月11日21時至2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號6HC -580 號重型機車,從飲酒地出發,欲前往同縣竹南鎮。

嗣於99年1 月11日22時33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路452 號前時,因酒精發生作用致其不能安全駕駛,遂撞及停放於路旁由乙○○所有車號LT-0492號自小客車,造成乙○○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左後方部分毀損。

甲○○亦因受傷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救,經醫院抽取血液檢測,結果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達311.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則達每公升1.559 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雅文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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