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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98年12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2F-1651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國華路及苗28線道路欲至苗栗縣苗栗市福星山公園幼安教養院附近之某寺廟,迨同日6 時10分許,於行經上揭苗28線道路、三湖路往福星山公園方向轉彎處(即苗栗市大將軍社區前方轉角處)時,本應於駕駛車輛時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氣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車前方行走之路人而貿然前行,致由後方撞及徒步於該處之乙○○,致乙○○倒地並因而受有顱內損傷、右足跟撕裂傷、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鼻骨骨折、右眼視神經變併複視、左手大拇指掌骨骨折、低血鈉症。
㈡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⒈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莊品洋於警詢之證述。
(見99年偵字第2023號卷第10~13頁)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見99年偵字第2023號卷第20頁)⒊大千綜合醫院99年2 月18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
(見99年偵字第2023號卷第16頁)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1 月6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
(見99年偵字第2023號卷第17頁)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見99年偵字第2023號卷第21~23頁)⒍現場照片6 張。
(見99年偵字第2023號卷第24~27頁)㈡綜上證據,核與被告自白(見99年交易字第162 號卷99年9月30日審判筆錄第3 、6 頁)之事實相符,故被告之自白應為真實而堪採信,本件被告犯有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成立之犯罪:⒈罪名:核被告因過失而致乙○○受有傷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甲○○於車禍發生後,主動委託案發現場即苗栗縣苗栗市大將軍社區之警衛代為打電話報警,並主動表明其係肇事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員邱耀瑋所製作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見99年度偵字第2023號卷第14頁),是被告甲○○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理由說明: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復衡酌其因過失造成本次傷害事件,又其就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其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代理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及公訴人請求量處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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