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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霖
被 告 連明萱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連明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俊霖於民國98年12月19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3-7787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途經後龍鎮○○里○○路與中二高橋下便道附近,於行經該處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等規定,竟仍以時速約70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
適有連明萱騎乘車牌號碼SN9-627 號輕型機車,沿中二高橋下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於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該車道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殊未注意及之,仍貿然越過該交岔路口,因雙方有上開過失,而兩車於該交岔路口發生撞擊,造成連明萱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併氣胸,及左脛骨、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雙膝關節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
而吳俊霖亦因而受有頸部與雙手多發性擦挫傷等傷害,並於肇事後警員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際,撥電話向警局報案,且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連明萱(委任告訴代理人徐正安律師)、吳俊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俊霖、連明萱對於下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99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99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3 至4 頁),且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被告吳俊霖對於上述過失傷害的犯行迭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被告連明萱固坦承駕駛車牌號碼SN9-627 號輕型機車,於上述時地,與被告吳俊霖所駕駛的車牌號碼A3-7787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肇事致被告連明萱、吳俊霖雙方均受傷等事實,但否認有過失,辯稱:伊在路口有停下機車,看那裡沒有車,伊有先閃過1 台由西向東行駛的摩托車,該機車過了以後再繼續往前走,真的沒有看到對方的車子,可能是對方的車速太快。
伊行走便道要跨過聯外道路時,視線有被路樹擋到。
伊在橫越道路時,被告吳俊霖還在66.66 公尺前,在彎道前而非在視線內,而無注意標的,伊沒有疏失等語。
三、惟查:㈠依據被告告吳俊霖(參偵卷第11至17頁、第45至46頁)、被告連明萱(參偵卷第18至25頁、第45至46頁)於偵查時的陳述,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苗栗市弘大醫院、及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參偵卷第28至30頁、第35至40頁)所示,可知被告吳俊霖於上述時間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里○○○○道路係屬限速50公里之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途經後龍鎮○○里○○路與中二高橋下便道附近,於行經該處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之際,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
斯時,被告連明萱騎乘前述號輕型機車,沿中二高橋下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述高鐵聯外道路係屬支線道,該車道為閃光紅燈。
被告連明萱於上述交岔路口雖有減速,但並未完全停下即往前行駛,被告吳俊霖則以70公里的速度往前行駛,雙方於往前行駛之際,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造成被告連明萱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併氣胸,及左脛骨、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雙膝關節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
被告吳俊霖亦因而受有頸部與雙手多發性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吳俊霖駕駛的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車門受損、玻璃破裂,被告連明萱騎乘之機車車頭幾近全毀,被告吳俊霖自用小客車煞車痕跡達27.8公尺,車輛停止後車頭距離車道中心線即雙黃線之延伸線約2.7 公尺。
被告連明萱之機車倒於高鐵聯外道路西往東車道,車頭朝東距車道中心線即雙黃線之延伸線約1 公尺,被告連明萱則倒於上述交岔路口位於高鐵聯外道路東往西車道上,距離雙黃線延伸線約3 公尺處等事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連明萱騎乘機車行駛中二高橋下便道,係屬設有閃光紅燈的支線道,其於行經與高鐵聯外道路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被告吳俊霖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鐵聯外道路,行經與中二高橋下便道的交岔路口,係屬設有閃光黃燈的支線道,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據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
被告連明萱行經上述交岔路口,雖有減速但疏未注意應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旋即貿然向前行駛。
被告吳俊霖則以時速70公里的速度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被告連明萱沿中二高橋下便道往前行駛,正在通過與高鐵聯絡道交岔路口的狀況。
而當時的天候、路況及視線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雙方貿然往前行駛,於該處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導致雙方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應為本件車禍發的經過。
而本件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5 月10日竹苗鑑990186字第0995301414號函及同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7 月13日府覆議字第0996202580號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50至52頁、第60頁)。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
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
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
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以,告訴人即被告吳俊霖、連明萱2 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前述傷害,已如前述。
而被告吳俊霖、連明萱2 人因上述的過失,造成雙方均受傷,其等2 人的受傷,分別與其等2 人上述過失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2 人因過失而致他人傷害乙節,均堪以認定。
㈣至被告連明萱以上述情詞置辯,然查:⒈被告連明萱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伊在路口減速,頓一下,並沒有真得停下來等語(參偵卷第46頁)。
雖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有停下來等語。
但被告連明萱於車禍發生後約1 個月時間,接受檢察官訊問,當時距離車禍時間較近,且檢察官偵查中尚未終結,其所陳述的內容記憶較為清晰實在,亦較無隱瞞真相之虞。
嗣檢察官將被告連明萱起訴後,被告連明萱嗣後針對車禍發生經過的陳述,衡諸常情,應會為對自己較有利的方向陳述,與偵查之初的陳述相較,可信性較低。
準此,應以其於偵查時的陳述為真實,其於審理時改稱前情,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依據現場照片(參偵卷第35至40頁)所示,可知該處道路雖有種樹,但因聯外道路及便道是一個剛建造不久的道路,旁邊的樹都還很小棵,間距疏鬆,駕駛人不會受樹木視線遮蔽而無法看到道路車輛的動態。
是被告連明萱辯稱右邊被樹擋著視線等語,與現場狀況不符,不足為採。
⒊被告連明萱的車道屬於支線道,被告吳俊霖是幹線車道,依照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規定,支線道的車子要讓幹線道的車子先行,被告連明萱於閃紅燈處道路必須將機車停止,向左右觀察確認無車輛時,再過馬路。
被告連明萱於審理時陳稱有1 部機車由西往東的方向行,伊有注意到讓該部機車先過等語,但被告連明萱沿前述支線道行經聯外道路的中心點後,仍須停止機車,確認高鐵聯外道路由東往西方向並無車輛行駛,方能續行。
但被告連明萱於此時,並未確認右側無車輛經過該處,旋即貿然通過路口,而與超速行駛的被告吳俊霖之車輛發生碰撞,應為本件車禍發生的經過,亦如前述。
被告連明萱辯稱根本沒有發現由東往西有車子過來等語,應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能採信。
㈤綜上,被告吳俊霖的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被告連明萱的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苗栗市弘大醫院、及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5 月10日竹苗鑑990186字第0995301414號函及同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7 月13日府覆議字第0996202580號函在卷可佐,被告吳俊霖、連明萱2人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吳俊霖、連明萱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吳俊霖肇事後於警員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際,撥電話向警局報案,且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機車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考,被告吳俊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吳俊霖、連明萱2 人均無因犯罪為法院判刑後執行完畢的前科紀錄,足見其等2 人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並兼衡被告2 人此次犯罪之過失程度相同、被告連明萱所受傷害較重、被告吳俊霖所受傷害較輕且係自首、雙方迄今尚未達成和解、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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