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交易,183,201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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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即被害人甲○○之母)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調偵字第110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村2鄰大坑5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12月5 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615-EV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公館鄉台六線往公館鄉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
惟其駛至台六線19.7公里處時,適有甲○○(未滿20歲)騎乘腳踏車欲穿越台六線至對向車道而行經該處,丙○○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車速過快致煞車不及而衝撞甲○○所騎乘之腳踏車,甲○○因撞擊力道猛烈而彈飛至丙○○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受有右側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下肢挫傷、雙側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之母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肇事車輛相片18張。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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