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交聲更,1,201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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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9年1 月18日、99年2 月24日所為之裁決書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9年4 月30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150 號裁定駁回後,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6 月23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514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分別於㈠於民國97年9 月14日上午6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2F-9647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53.2 公里處,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掣單舉發「酒後駕車測定值為0.61MG/L,核定值0.25MG/L,超出值0. 36MG/L 」違規,異議人酒駕違規,又本案另涉及公共危險部分,業據本院簡易庭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 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部分未聲明異議);

復於98年6 月7 日凌晨3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8091-HK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竹南鎮○○○街,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掣單舉發「酒後駕車檢測呼氣值為0.88MG /L ,酒精濃度過量」違規,異議人酒駕違規,又本案另涉及公共危險部分,業據本院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部分未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送達郵件因異議人長期在外工作,家人白天各自忙於工作、讀書,從來未曾收到郵局來信通知領取掛號信,係因家人近日接獲監理站來電通知異議人應至監理站吊扣駕照,異議人始反覆打電話給監理站及郵局查詢,而於99年4 月21日下午5 時許才從竹南郵局領到郵件編號:201877通知書,至另一件郵件編號:400689郵務人員則告知有投遞過,但經查詢信件已遺失,非異議人故意不去領信件;

另異議人為職業駕駛人,持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但違規當時是駕駛自用小客車,請判決吊扣異議人自用小客車駕照,以維生計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裁定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7 號解釋參照)。

四、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

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

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99年2 月24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裁決書部份(郵政機關掛號號碼為201877號):⑴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乙○○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惟抗告人自94年1 月12日起戶籍住址即設於「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11鄰西門48之20號」,原處分機關於作成上開裁決書後,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抗告人之前揭戶籍地,因郵務士於99年2 月25日上午9 時許,第一次投遞未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復於99年2 月26日上午9 時許,第二次投遞亦未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後於信封上記載99年2 月27日寄存送達於送達地之竹南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郵箱,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嗣後異議人乙○○於99年4 月21日前往竹南郵局領取等事實,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公文封影本、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影本、行政文書回執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0 號卷第4 至10頁、本院卷第23頁),是此部份事實,應堪信實。

⑵另證人即送達上開裁決書郵件之郵務士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送達必須簽收之郵件時,均會依據法定程序,即第一次投遞如未能會晤受送達人,則在信封上記載第一次送達時間,隔日在送達郵件,如第二次投遞如果又未能會晤受送達人則再度填寫送達時間,然後加上填寫通知領取的單子,一張放在信箱上,一張黏貼在信箱上,每一件都會這樣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7頁背面);

另證人即竹南郵局窗口招領員工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裁決書係在99年3 月1 日寄存在竹南郵局,寄存前郵差會投遞二次才會寄存郵局,如果無法投遞依據規定必須要填寫招領通知單貼在住家牆壁或信箱上,然後將郵件寄存送達在竹南郵局,另外保留該郵件六個月,監理站的資料如果六個月後沒有來領,依法就會銷毀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背面)。

⑶證人丙○○、丁○○均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丙○○、詹德承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證人丙○○、詹德承依法接受委託受達原處分機關之郵件,依法行為時,本身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且其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丙○○、丁○○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公文封影本、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影本、行政文書回執影本各1 份相符,是自堪信實。

⑷至上開郵件究竟何時寄存於竹南郵局乙節,依據該郵件封面雖係記載99年2 月27日寄存於竹南郵局窗口(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514 號卷第6 頁);

惟依據竹南郵局窗口招領員工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裁決書係在99年3 月1 日寄存在竹南郵局等語,已如前述;

惟查,99年2 月26日係星期五,而隔日99年2 月27日、28日係星期六、星期日,故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之送達證書上記載的送達時間自係隔日的上班日期99年3 月1 日;

綜上,本件郵件之寄存日期應係99年3 月1 日無誤;

而異議人係在99年4月21日方向竹南郵局領取上開郵件,復於99年4 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0 號卷第12頁異議狀第1 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苗栗監理站收文章)。

⑸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自寄存郵局即99年3 月1 日當日,該裁決書之送達即生送達效力,抗告人如對原處分機關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異議期間經扣除2 日在途期間後,應自送達之翌日起算即99年3 月1 日日起至99年3 月23日止,抗告人竟遲至99年4 月2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已逾20日法定異議期間,顯不合法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本件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99年1 月18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部份(郵政機關掛號號碼為400689號):⑴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乙○○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惟抗告人自94年1 月12日起戶籍住址即設於「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11鄰西門48之20號」,原處分機關於作成上開裁決書後,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抗告人之前揭戶籍地,因郵務士於99年1 月10日上午10時許,第一次投遞未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復於99年1 月21日第二次投遞亦未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後於信封上記載99年1 月22日寄存送達於送達地之竹南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郵箱,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再於99年1 月28日催領,嗣後異議人乙○○於99年4 月21日前往竹南郵局欲領取該郵件,惟因故並未領取等事實,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公文封影本、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影本、行政文書回執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0 號卷第4 至10頁、本院卷第23頁);

另查,經本院依職權函查上開掛號郵件是否遺失,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回覆,該上開郵件並未遺失,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99年8 月19日苗郵字第0991003033號函文1 份及該掛號郵件1 封再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此部份事實,應堪信實。

⑵再者,證人即送達上開裁決書郵件之郵務士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送達必須簽收之郵件時,均會依據法定程序,即第一次投遞如未能會晤受送達人,則在信封上記載第一次送達時間,隔日在送達郵件,如第二次投遞如果又未能會晤受送達人則再度填寫送達時間,然後加上填寫通知領取的單子,上面會記載郵件號碼,規定在一週內領取,一張放在信箱上,一張黏貼在信箱上,每一件都會這樣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另證人即竹南郵局窗口招領員工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係在99年1 月22日寄存在竹南郵局,寄存前郵差會投遞二次才會寄存郵局,如果無法投遞依據規定必須要填寫招領通知單貼在住家牆壁或信箱上,然後將郵件寄存送達在竹南郵局,另外保留該郵件六個月,監理站的資料如果六個月後沒有來領,依法就會銷毀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7頁背面),已如前述。

⑶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甲○○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證人甲○○亦係依法接受委託受達原處分機關之郵件,依法行為時,本身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公文封(包含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影本、行政文書回執影本各1 份相符,是尚無不可採之處。

⑷是本件郵件確係於99年1 月22日寄存於竹南郵局窗口,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站苗栗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公文封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

而異議人辯稱其係在99年4 月21日方向竹南郵局領取上開郵件,但經竹南郵局窗口人員表示該郵件已經遺失,所以沒有領到上開郵件,但其仍於99年4 月23日與前開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99年2 月24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裁決書部份,一併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0 號卷第12頁異議狀第1 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苗栗監理站收文章)。

惟查,該郵件並未遺失,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後,該郵件並未遺失,而本件異議人亦已於99年4月23日一同提出異議無誤。

⑸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自寄存郵局即99年1 月22日當日,該裁決書之送達即生送達效力,抗告人如對原處分機關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異議期間經扣除2 日在途期間後,應自送達之翌日起算即99年1 月23日日起至99年2 月13日止,而99年2 月13日係農曆過年,而有年假9 日,故異議期間應延至上班日即99年2 月22日。

抗告人竟遲至99年4 月2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已逾20日法定異議期間,顯不合法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本件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99年1 月18日、99年2 月24日所為之裁決書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均已逾法定異議期間,故應均予以駁回。

至異議人又以因其長期在外工作,家人白天忙於工作、讀書,且其住處附近風很大,所以信箱的信件都會飛出外面,所以其真的沒有接到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惟郵務送達僅能以受送達人之受送達處所,依法送達或寄存送達,至於送達處所是否有人收信,住處信箱是否安全、信件是否會飛走等情,均非郵務士之責任;

而本件送達郵務士即證人甲○○、丙○○均已到庭證稱異議人住處信箱與一般信箱樣式相同,其等亦確實將招領通知書1 份寄放信箱內,1 份黏貼信箱上等語,是異議人辯稱其並未收到招領通知乙節,尚有可疑;

再者,異議人亦無可能將受送達人住處信箱是否可以安全擺放信件,可否避免風吹等危險之安全性,歸責於郵局的郵務士或原處分機關;

故本件異議人前開辯稱,均無理由,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一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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