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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長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昶榮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9年6 月4 日所為竹監苗字第裁54-I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229 號裁定駁回後,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9 月6 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746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長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HB-82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9年5 月13 日9時許,由駕駛人陳科銘駕駛,行經台17線57公里處,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員舉發「載危險物品醋酸乙烯經司機出示貨單總重38.44 噸,核重35噸,超重3.44噸」違規;
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申訴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9年6 月4 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有關貨車裝載危險物品之規定,規範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而重量限制並未特設規定,因此,貨車縱裝載危險物品亦有適用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㈡行照記載重量並未排除適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有關裝載規定。
依臨時通行證載明裝載總重量不逾行照核定裝載重量無非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而核定之總重量適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容許值,行照只不過將載重數字具體明示,從而,行照所示之裝載重量即受上揭細則拘束,易言之,有適用容許值逾重量為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規定。
本件總重38.44 公噸,核重35公噸,超載3.44公噸,依容許誤差值為10%,總重量未逾38.5公噸,即在所許之範圍。
㈢舉發人函覆以為避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云云為舉發理由,惟舉發所依據之上開細則規定係為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始有舉發。
觀之該規定,要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始有處罰之適用,否則即無懲處餘地。
本件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係由領有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之人員駕駛,且該車亦檢驗合格,駕駛人復無危險駕駛之行為,應可確保載運之安全性,並無上揭「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而所指超載亦在容許範圍,難認有違規。
為此爰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
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
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
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定。
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固未明文排除車輛通行證及行車執照有特別記載重量限制之情形,是自不因其上記載「不逾行照核定裝載重量」等語而有異。
惟依上開規定,對於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 之違規行為是否舉發,乃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依各該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影響程度、違規情節等情況,據以判斷後「裁量」決定之。
詳言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就上開超載重量未逾法定上限總重量百分之10者,是否依上開規定不予舉發,而改施以勸導方式為之,免予舉發,此乃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得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行政裁量權範圍。
而凡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是否為行政行為,以及如何為行政行為,有裁量空間者,則行政機關自有行政行為之裁量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空間,除行政機關有逾越裁量權限、不為裁量、裁量錯誤及其他裁量權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形,而應認為係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以違法論外,尚不得就行政行為之合目的性,進行審查。
亦即,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
是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執勤員警依上開規定,斟酌採用上開寬容值之限值,而認不予舉發為宜,固屬合法,反之,如斟酌結果認不宜適用上開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之裁量決定,亦難謂為違法。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HB-82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9年5 月13日9 時許,由駕駛人陳科銘駕駛,行經台17線57公里處,因該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危險物品「醋酸乙烯」,且總重量達38.44 公噸,超載3. 44 公噸(核定總重量限制為35公噸),而為警當場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重量證明單各1 份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載運危險物品醋酸乙烯,並超載3.44公噸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其制定之目的乃在於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應無疑義。
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地磅秤量,既已超過核定上限之總重量35公噸(總重量達38.44 公噸,超載3.44公噸),而駕駛人陳科銘亦明知此情,竟猶執意駕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該車核定總重量為35公噸之限制,則揆之上開說明,此舉自屬違規,殊無以該車核定總重量35公噸加計百分之10寬容值即38.5公噸作為該車裝載上限標準之餘地。
是異議人辯稱:其所有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總重量未逾38.5公噸,即在法規所許之範圍云云,顯有誤解。
㈢再者,本件舉發之執勤員警洪銘鴻業已到庭具結證稱:「(問:能否說明當初為何不採勸導而以舉發之方式處理本案?)之前我們轄區在台17線也有發生1 件載運危險物品翻車的事件,所以我們要讓他們要有警惕心。」
、「(問:系爭營業貨運曳引車當時超載時是否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關於系爭營業貨運曳引車當時超載時的情況,由於載運危險物品部分,本身有很多不確定因素的危險性,超載危險物品本身就是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因為他是危險物品,而且臨時通行證就有記載不得超過35公噸,如果系爭貨運曳引車不是載運危險物品,我們不會舉發,會用勸導的方式處理。
另外,因為危險物品有一定的危險性,一旦發生事故會造成嚴重的災害,所以我認為本件的情節也不是輕微,所以我決定用舉發的方式來處理本案。
」等語(見本院卷附99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第3 頁),明確說明其當初係因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之物品乃危險物品(即醋酸乙烯),故認定該車超載之違規行為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亦非輕微,始決定採取「舉發」之方式處置。
又大型車輛裝載危險物品,如發生交通事故而致車輛翻覆,或發生載運之物品洩漏等情況時,因所裝載者為危險物品,其較之一般超載車輛所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程度,自較嚴重,稍一不慎,恐將危及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甚而釀成重大災害。
從而,本件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超載之重量雖非鉅,惟該車所裝載之貨物乃危險物品醋酸乙烯,且其所超載之重量幾已達「寬容值」(即38.5公噸)之上限,非僅些微超載,又其行駛之路段(台17線)復曾發生載運危險物品之翻車事件,則執勤員警綜合各項因素後,判斷本件違規不宜採「勸導」之方式,而決定採「舉發」之方式處置,揆之上開說明,於法自屬有據,難謂其有逾越裁量權限、不為裁量、裁量錯誤及其他裁量權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形。
至異議人辯稱: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係由領有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之人員駕駛,且該車亦檢驗合格,駕駛人復無危險駕駛之行為等情,縱令屬實,然員警洪銘鴻既已依該車超載時之情況,綜合各項因素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認該車超載危險物品醋酸乙烯之行為,確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情形存在而此情亦不因駕駛人是否訓練合格,車況是否良好及駕駛人有無危險駕駛行為等因素,而得減免前述該車超載危險物品所生之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風險,則其所辯,自於上開判斷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由駕駛人陳科銘駕駛並裝載貨物(危險物品醋酸乙烯)超過核定總重量35公噸之行為,有違上開規定,員警依法掣單舉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亦核無違法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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