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交聲,385,201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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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8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9年9 月14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Z1A015136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1A01513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鍾淑蓉所有之車牌號碼MA-5350 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9年7 月4 日21時59分許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30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警員舉發「裝載貨物{雜物、非整體物}未依規定嚴密(覆蓋)覆蓋捆紮牢固」違規;

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9年9 月14日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MA-5350 號小貨車載廚櫃、椅子捆紮牢固,是整體物,被警察開違規罰單,不能單靠交通警察之自由意識就開罰單,請提出照片以昭公信,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對於在上揭時、地,駕駛車號MA-5350 號自用小貨車為警攔停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1A01513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在卷足憑。

㈡、次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李振弘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是你舉發的?)是」、「(本件取締經過?)當時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30公里處,發現異議人裝載貨物未嚴密覆蓋,我有告知他違規部分」、「(異議人的車有何異樣?)發現異議人時,他中間貨物突起,比較高,而且是非整體物,且後面物品有鬆動,疑似會掉落,就是圖片後面鋼管、鋁框都未用繩子綑綁、覆蓋,有掉落的可能」、「(在高速公路上,車輛覆蓋貨物,要如何注意?)高速公路上,車速很快,而且路面有時有坑洞,故貨車裝載貨物,應嚴密覆蓋,再捆紮,以免掉落,很容易發生事故」、「(依異議人的情形,應如何覆蓋?)先用帆布覆蓋,再用繩子綁左、右、前、後綑紮」等語綦詳(見本院99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

復經證人即當日在現場與李振弘一同執行勤務之警員林章民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是你舉發的?)是由我與李振宏舉發的」、「(依你當時所見,異議人的貨物,有無捆綁牢固?)沒有,因為我當場抽取車子左後方的鋼條、鋁框,說你的東西我都可以抽動」、「(如何才算是牢固?)第一,他這是非整體物,至少應排列整齊,不能有空隙,因為高速公路風很大,風若進去,易掉落;

再來,由目測,他未覆蓋,是嚴重違規」、「(非整體物要覆蓋?)異議人的貨物若為不規則的整體物,一定要用帆布覆蓋」等語(見本院同上日期之訊問筆錄)。

經核證人李振弘與林章民之證詞大致相符、一致,無明顯矛盾之處。

衡諸證人李振弘、林章民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經到庭具結,證述渠等攔停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如何行駛高速公路裝載貨物(雜物、非整體物)未依規定嚴密(覆蓋)覆蓋捆蓋牢固之舉發過程的證述,連續而完整,顯見證人等對舉發當時之記憶深刻。

且二位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之理。

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等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等為本件掣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渠等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故渠等之證言應堪採信。

㈢、再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裝載物品為紙箱、電腦椅、櫃子、鋼管、鋁框等雜物,其裝載之高度已超越車頭,左右車身雖以腳踏車的內胎捆綁,惟並未另外加裝固定設施,亦無用覆網或帆布包覆,復未在車子後端懸掛危險標誌之旗識。

再者,上開車輛所裝載之物品體積、大小、長度不一,縱經異議人以輪胎內胎綑綁,仍非屬一整體物件;

且物品疊放之高度遠較車體為高,異議人又僅在車子後方車斗左右以輪胎內胎不規則綑綁,車子前、後則未以繩子確實綑紮,如遇緊急煞車或臨時事故,車上物品即可能因而掉落,而對用路人之安全產生危害。

復審酌貨車於高速公路行駛,車速極快,以異議人堆疊上開物品之方式,若未予適當覆蓋,於車體有較大振動時,確有脫(掉)落之虞。

況舉發警員當場抽取車子左後方之鋼條、鋁框,均可輕易抽動等情,業據證人林章民證述明確,已如前述,益徵異議人未將其裝載之物品排列整齊,嚴密覆蓋後再捆紮,於行進間容易掉落散逸而足以影響往來行車安全及造成用路人之危險。

㈣、異議人雖以所載運之椅子、櫃子係整體物,非如砂石等散狀貨品有於行駛中掉落地面,致後行車輛及人員遭受損傷或引發交通事故之疑慮等語置辯,然揆之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駕駛人只要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有肇致貨物掉落、飛散之可能即合於上揭條文之構成要件,不以貨物有實際掉落、飛散等情為裁罰之要件。

況小貨車裝載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之規定乃在確保行車安全,是否覆蓋嚴密、牢固捆紮、有無掉落之虞應由一般經驗客觀判斷,非由行為人主觀認定。

參以異議人於99年10月11日本院調查時到庭自承其所載運之物品僅用6、7條腳踏車的內胎捆綁,未用帆布覆蓋,亦未在車後懸掛危險標誌之旗幟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難謂異議人業已依上揭規定做好嚴密綑紮牢靠之動作始行上路,是異議人前開所辯,洵屬個人臆測之詞,要難憑採。

從而,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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