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交訴,26,2010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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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331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蕭雅文
通 譯 林偉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

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80,000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於民國99年6月11日晚上10時至翌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建功里飲用酒類後,已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959─NA號自小客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同市文聖里住處。

同月12日凌晨0 時30分許,其沿同市○○路由西往東行至忠孝路口欲左轉往忠孝路方向行駛時,復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雖係夜間,然該處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詎良好,且其車況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然其卻因酒精作用致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貿然左轉,致與車頭左前方保險桿擦撞對向沿民族路由東往西直行、由甲○○所騎乘、附載3 歲幼女丁○○之車號IHM-837 號機車,造成甲○○、丁○○二人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乙○○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即逃離現場,然為巡邏經過之員警涂國智、古家榮發現而尾隨追緝,於同市○○路208 號前將其逮捕,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14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雅文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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