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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乙字第6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4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25 號)判處拘役70日,緩刑2 年,於民國98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98年11月24日更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1 日以99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甚明。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係於99年3 月1 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之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應自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確定之日即99年3 月1日後6 月以內,亦即於99年9 月1 日前為之,始為適法,惟聲請人遲至99年10月14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前開6 個月之法定期間,此有卷附聲請書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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