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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鴻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36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7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鴻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鴻傑因犯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36 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20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於98年7 月13日確定在案;
於緩刑期內即99年4 月26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7 月28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65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8 月16日確定;
且於99年4 月27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6 月22日以99年度易字第53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9年7 月19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甚明。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650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99年度易字第531 號刑事判決係分別於99年8 月16日及99年7 月19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之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9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聲請書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
又受刑人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在苗栗縣苗栗市新川里柑園37號,復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受刑人馬鴻傑前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36 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20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於98年7 月13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99年4 月26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7 月28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65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於99年8 月16日確定;
且於99年4 月27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6 月22日以99年度易字第53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9年7 月19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分別受逾6 月有期徒刑及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予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已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而受緩刑宣告確定,仍不知警惕,謹言慎行,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施用之;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兇器侵入被害人黃萬春之鑾松磚廠內竊取鐵製變壓器1 只,足徵並非一時失慮,更違反先前以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立法目的。
又被告所犯後2 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竊盜罪與其所犯前案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固不相同,惟其所犯後2 案之犯罪時間密接(一為99年4 月26日、一為99年4 月27日),且其所犯之竊盜案件更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復參酌受刑人之前科素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6 月內,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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