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易緝,28,2010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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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有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起訴案號:88年度偵字第441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大為
書記官 高雙全
通 譯 李佳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江有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並向告訴人張維治支付如附件一所示條件之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被告江有潭犯詐欺取財罪之時間、地點、方式、經過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於審理中因逃亡,經本院於民國89年11月24日發佈通緝,惟被告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有通緝書、逮捕通知書、撤銷通緝書等在卷可稽,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雙全
審判長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件一:
一、被告應自民國99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告訴人張維治新臺幣壹萬元整,直至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清償完畢為止。
二、給付方式:
將各該款項匯入戶名:劉勤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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