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易緝,33,20101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謝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342號、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謝足透過竹南鎮農會職員連清萬之介紹而認識林崑生,其於民國87年1 月20日,明知自己已無償債能力,竟仍以其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林崑生佯稱:其於2 個月期滿後即償還,並交付以興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葉謝足名義簽發之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發票日均為同年3 月20日,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背面有其偽簽連清萬之名背書之支票2 紙,以取信於林某,使林某不疑有他,而借予被告葉謝足20萬元,詎支票屆期後,經提示發現上開支票已於同年3 月6 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嗣林崑生向連清萬查問,據連清萬稱:上開支票背面之背書並非其所簽,林崑生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葉謝足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

又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第123 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又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葉謝足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 日施行,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問題13之研討結果意見參照)。

茲就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分述如下:㈠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 年。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㈡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至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㈢查本件被告葉謝足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如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加計因通緝無法進行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2 年6 月)為12年6 月;

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20年)加計停止進行期間(5 年)為25年。

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與否之認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犯罪行為成立日,依起訴意旨,為87年1 月20日,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已如前述,而本件經檢察官於87年3 月27日收受告訴狀後開始實施偵查,於87年5 月20日起訴,並於87年6 月9 日繫屬於本院,迄本院於87年8 月18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共4 月21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所達上開追訴權期間四分之一期間(即2 年6 月),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其追訴權時效至99年12月11日均已完成。

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前開罪嫌之追訴權則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村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