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易,1105,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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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賴志章前因①竊盜案件,於民國96年8 月9 日,經本院以96年苗簡字第593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②竊盜案件,於96年8 月31日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592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③毒品案件,於96年9 月3 日經本院以96年苗簡字第703 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

又因④毒品案件,於96年11月21日經本院以96年苗簡字第889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⑤竊盜案件,於96年12月6 日經本院以96年苗簡字第956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⑥毒品案件,於97年3 月17日經本院以97年苗簡字第40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⑦竊盜案件,經台中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19日,以96年易字第5297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①②③案於96年12月17日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1672號裁判減刑並定應執行為1 年15日確定,並與經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聲字第4816號裁判就④⑤⑥⑦案定應執行刑為1 年4 月確定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嗣於99年4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前揭合併執行案件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

二、賴志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9年8 月5 日10時56分許,在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命採尿送檢驗後查獲。

(即事實一)㈡復於99年8 月24日10時42分許,在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命採尿送檢驗後查獲。

(即事實二)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 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亦有明文。

茲查本案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依上開規定均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是本案以下所列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賦予被告表達意見之機會,而被告對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05號卷99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4 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則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名稱:⒈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份:證明被告於99年8 月5 日採尿之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00 號;

另於99年8 月24日採尿之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00 號之事實。

(見99年毒偵字第1411號卷第8~9 頁、99年毒偵字第1210號卷第14~15頁)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8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明被告於99年8 月5 日採尿送驗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見99年毒偵字第1210號卷第16頁)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明被告於99年8 月24日採尿送驗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見99年毒偵字第1411號卷第10頁)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證明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毒偵字第561 號為不起訴處分。

惟又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99年4 月16日假釋出監,尚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中之事實。

(見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㈡對於被告之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之理由:⒈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事實所指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而以伊係因朋友至其住處施用毒品,伊因同處於同一處所而吸食到二手毒品煙霧云云置辯。

⒉對於被告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①查本案被告分別於99年8 月5 日、99年8 月24日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性,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該等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核(見99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卷第16頁、99年毒偵字第1411號卷第10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堪認定。

②次查,雖被告另以其係因誤吸食朋友之二手煙霧,而可能因此導致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飾詞置辯,然一般而言倘因同處一室之人施用毒品,而誤吸產生之二手煙霧,因誤食之毒品煙霧所含之毒品成分、含量甚低,應難致尿液檢驗報告呈陽性毒品反應,是被告上揭辯以誤吸食二手煙霧云云,即不足採信。

又況被告迭經2 次採集尿液之程序,經檢驗之結果,2 次尿液檢體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檢驗之數值均已然超過可判定為陽性反應之500 ng/ml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已非屬低,是更無可能係因誤服二手煙霧導致,另被告又指稱2 次均係同處一室之友人施用毒品而誤吸二手煙霧,然並未提出該等證人供本院調查,而僅空執上詞否認犯行,則其辯解甚難憑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伊未犯如事實一、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難以憑採,被告犯行之相關事證業經詳細闡明如上,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如事實一、二之犯行,經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成立之犯罪:⒈罪名:核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罪數:被告犯如事實一、二之犯行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時間上均得區隔,應依法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

復衡酌被告前已屢因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仍未能痛思戒癮,而於付保護管束期間,接連再因毒品涉犯本案,顯見其每次犯行均存僥倖,而未思悔悟,本不宜寬貸,又其犯後否認犯行,尚難見其有悔悟之態度;

惟衡酌其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公訴人就被告事實一、二之犯行,分別向本院求處7 月以上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如事實一、二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合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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