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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450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通 譯 顏子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志忠攜帶兇器、毀壞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志忠於民國98年12月5 日21時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973 號旁吳宜恩所經營之「唇戀檳榔攤」旁時,見檳榔攤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美工刀(未扣案)1 支,先破壞檳榔攤木板隔牆,再以腳踢開一個洞後,從該洞口侵入檳榔攤內,竊取飲料、保健食品一批,合計價值約新台幣3,500 元,陳志忠離去前,見櫃臺上擺放機車鑰匙一把,便隨手竊取該鑰匙至檳榔攤門口,以該鑰匙接續竊取吳宜恩使用之車牌號碼IEJ ─883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以該輛機車將上開贓物載走,隨後將機車棄置在苗栗縣苗栗市○○街8 號附近,行竊用之美工刀1 支,則丟棄在某不詳地點。
嗣吳宜恩檳榔攤及機車遭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案,警方在現場採得煙蒂2 支,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該DNA ─STR 型別均與陳志忠相符,警方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吳宜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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