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易,1178,20101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70號、第5806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58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傅威素行不佳,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9 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3年10月29日確定,並於95年1 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12日以95年度苗簡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5年7 月12日確定。

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度易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3 月。

至上開②③案件,經接續執行結果,均於96年9 月5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1)①傅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39號「堪薩斯服飾店」,徒手竊取店員邱淑娟所管理之LEE 牌藍色牛仔褲1 件,得手後逃逸。

②傅威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14日下午6 時30分許,至上開「堪薩斯服飾店」,徒手竊取店員邱淑娟所管理LEE 牌藍色牛仔褲1 件,得手後逃逸。

③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員警,於99年10月22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27號後方空地,見傅威倒臥在椅子上睡覺,狀似遊民,然其身穿之牛仔褲款式新穎乾淨,與其遊民身分不符,上前加以盤查,因傅威無法提出身分證明,遂將其帶回派出所調查,經清查轄區竊盜案件,發現與邱淑娟報案失竊物品特徵相符,警方請邱淑娟到派出所協助指認,經邱淑娟確認係其店內失竊之牛仔褲,警方始查獲上開2 件竊案(99年度偵字第5770號偵查卷部分)。

(2)傅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26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602 之1 號前,趁戴翔義將車號9C─9416號自用小貨車停在路旁,下車搬運報紙到便利商店內,車門未鎖之際,上前徒手打開副駕駛座車門,竊取座椅上戴翔義所有之腰包1 個(內有行動電話4 支、皮夾1 個、新臺幣1800元)得手,旋經戴翔義當場發現予以制止,2 人發生拉扯,經便利商店員工報警,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員警據報後,趕至現場將傅威予以逮捕(99年度偵字第5806號偵查卷部分)。

(3)傅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 月27日上午8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653 號「OK便利商店」前,徒手竊取CABRAL MARIETTA ALCAYDE (下稱瑪麗塔,菲律賓籍)所有腳踏車1 台,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員警,根據目擊證人李燕玲之描述,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傅威(99年度偵字第5834號偵查卷部分)。

(二)案經邱淑娟、瑪麗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3 次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竊取牛仔褲部分(99年度偵字第5770號偵查卷): (1)被告傅威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

(3)被害人邱淑娟於警詢時之指訴,及領回時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4)目擊證人翁茂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5)牛仔褲照片4張。

(6)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竊取腰包部分(99年度偵字第5806號偵查卷): (1)被告傅威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

(3)被害人戴翔義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領回時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4)現場照片4張及被竊財物照片2張。

(5)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竊取腳踏車部分(99年度偵字第5834號偵查卷): (1)被告傅威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被害人CABRAL MARIETTA ALCAYDE (瑪麗塔)於警詢時之指訴,及領回時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3)目擊證人李燕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4)現場照片1張,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

(5)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共2紙。

(6)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

(一)核被告傅威於犯罪事實欄(一)之(1 )①②、(2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傅威有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4 罪,均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被告傅威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時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傅威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以其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反遊手好閒,貪圖他人財物,犯下4 件竊案,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不小,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所竊得財物價值之大小、犯罪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公訴人請求將被告傅威送強制工作乙節,按被告傅威應執行之刑期不短,對其已有懲前毖後之效,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傅威尚無送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