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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仕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5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仕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壓剪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竊盜罪。
又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張良祥」、綽號「阿強」及另3 名之成年男子共6 人,就上述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健,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而為上述加重竊盜犯行,實不足取。
惟本院念及被告並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及衡酌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能知所悔悟,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油壓剪2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竊盜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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