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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傳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557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蕭雅文
通 譯 邱士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傳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扣案十字起子、開口扳手、梅花扳手各1 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傳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13日上午11時45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開口扳手、梅花扳手各1支,進入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大坪頂之東營區內,竊取該營區內由苗栗縣政府財政處公有財產科科員張淑娟管理之鋁門窗鋁條,得手22.5公斤並將其綑綁成3大綑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同一營區圍牆南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之工具及鋁條3大綑。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雅文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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