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易,1279,201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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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年度毒偵字第1756、182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蕭雅文
通 譯 邱士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錦盛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安非他命1 包(重約0.22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1組 、分裝器1 支均沒收(事實1 );

又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吸食器1 組沒收(事實2 );

又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事實3 )。

以上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錦盛基於施用毒品之意思,為下列施用行為:㈠於99年8 月24日晚上7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北28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99年8 月26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 包(重約0.22公克)、吸食器1 組、分裝器1 支等物(事實1)。

㈡於同年9 月21日12時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陳文毓(另案偵查)位於同市玉苗里12鄰西勢美北28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經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事實2)。

㈢於同年10月13日13時許,在同市○○里○ 鄰○○路20巷12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事實3 ,本罪合於自首減刑規定)。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雅文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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