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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雲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
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99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99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陳玲君
通 譯 邱士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 文:黃雲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⑴黃雲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145號、第2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最近1 次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民國95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
⑵黃雲賢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4 日18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貓貍山公園」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因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8 月6 日15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1006號,為警執行另案搜索時,主動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提供尿液檢體由警送驗,而查獲上情。
⑶黃雲賢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24日晚上某時許,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42巷11號居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因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⑷黃雲賢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10日2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福星山公園」內某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因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9 月11日3 時4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在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村3 鄰60號為警查獲時,主動向警自首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經採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⑸黃雲賢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15日22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42巷11號居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而吸食因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⑹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同局苗栗分局移送、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玲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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