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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604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蓓雯
書記官 徐一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葉春華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葉春華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苗簡字第8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甫於97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9年11月3日下午2 時10分許,徒手以身體撞擊破壞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6 鄰三角店36號之住處大門後,開門進入屋內竊取周清華所有筆記型電腦1 部、隨身碟1 個、髮夾飾品1 組、白金項鍊1 條、印章1 對、棕色項鍊1 條、玉珮1 個、手錶1 支等物品,得手後,藏放於承租之ZZ-4459 號小客車內。
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移送,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復於同年月4 日上午5 時30分許,因見蔡秀鑾未將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15鄰竹篙厝75號之住處門關閉,而直接開門進入,並著手翻箱倒櫃竊取物品時,遭蔡秀鑾發現逃離現場,嗣經警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火車站旁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徐一夫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一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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