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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鎮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548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蕭雅文
通 譯 邱士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石鎮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米袋、尼龍袋各1 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石鎮南與江明仁(另由警方查尋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7 日凌晨1 時50分許,共乘機車,並攜帶江明仁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條、鐵剪(均經江明仁攜帶逃逸,未扣案),前往苗栗縣大湖鄉暗坑山區○○道路四寮幹33號電線桿處,由江明仁利用鐵條攀爬至電線桿上、並以鐵剪剪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架設於該處之電纜線,石鎮南則在下方把風,欲竊取上開電纜線變賣換取現金花用。
於江明仁剪斷1 條600V PVC風雨線2m/ ㎡時,即為巡邏員警發現,2 人乃分頭逃逸。
嗣經警於現場蒐尋,而於同日凌晨4時 許,在上址附近山壁石縫內逮捕石鎮南,並扣得二人預備裝置電纜線所用之米袋、尼龍袋各一只。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雅文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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