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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壹重
被 告 洪文欽
上列被告因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8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壹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文欽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王壹重、洪文欽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王壹重、洪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其等所為上述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查被告2 人曾有竊盜等前科紀錄,於上述日期執行完畢,均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均應為累犯,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為貪圖私利,於上述時地竊取被害人之冷氣機2 台,實不足取。
並考量其等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所得,及其等2 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復斟酌檢察官的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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