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易,1345,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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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勝貴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5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勝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劍及鋸子各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除增加被告徐勝貴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在上述時地,手持鐵劍及鋸子各1 把,對被害人為前述恐嚇犯行,對被害人之安全業已產生重大危害,惡性非輕。

惟本院念及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能知所悔悟,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茲因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的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佳,已如前述,因認檢察官的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又扣案之鐵劍及鋸子各1 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恐嚇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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