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易,1368,201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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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續字第56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黃慶斌因不滿鄰居告訴人曾新田將所有車號4078-BL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於其平日停放車輛之苗栗縣頭份鎮○○路67號旁之馬路邊,竟於民國98年11月29日凌晨2時8分,將原停放於A車後方之797-TK號大貨車(下稱B車)駛離,而於1 分鐘後,要將所有另輛車號1339-RZ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停放於A車後方之際,蓄意以C車車頭衝撞A車後方;

同日清晨5時26分許,被告黃慶斌駕駛B車返回上址,復先下車將C車駛離,以利停放B車,詎其竟趁停放B車之際,接續上開毀損犯意,又以B車車頭衝撞A車後方,致A車後方保險桿多處刮損及些微破裂,而生損害於告訴人曾新田之財產。

因認被告黃慶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新田告訴被告黃慶斌毀棄損壞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有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爰依據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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