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易,701,201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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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第2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通 譯 顏子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 月24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207 號為不起訴處分。

惟前開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甲○○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又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98號為不起訴處分。

②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 日以93年度易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4年1 月24日確定。

至上開②案件,與另犯贓物、竊盜及竊盜等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 月、3 月及1 年6 月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1 月15日及9 月,再與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 年2 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4月確定,於98年5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被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3 月5 日,現尚在執行中(未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有下列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1)甲○○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 月22日某時許,在其苗栗縣頭份鎮○○路70巷27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99年1 月27日,在觀護人室,對執行受保護管束人甲○○採尿送驗結果,因其尿液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

(2)甲○○又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 月5 日某時許,在其苗栗縣頭份鎮○○路70巷27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99年2 月10日,在觀護人室,對執行受保護管束人甲○○採尿送驗結果,因其尿液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

查本件被告雖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滿5 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機關及法院追訴處罰,檢察官對本案逕予起訴,程序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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