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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
徐祐偉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偵卷彌封袋,下稱A女)告訴被告乙○○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A女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237號
被 告 乙○○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2鄰新屋17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
徐祐偉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2 月2 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九華山大興善守休息站攤位前,意圖性騷擾,乘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在其工作之攤位切水果不及抗拒之際,突然自側邊擁抱甲 ○。
乙○○並另試圖親吻甲 ○,幸甲 ○一直閃躲,始未被乙○○親吻得手。
嗣因甲 ○一直大叫「姨丈,有人欺負我」、「姨丈,大仔他在欺負我」等語,間隔二個攤位之丙○○始出聲「大仔,你在做什麼」,乙○○始鬆手離開。
二、案經甲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乙○○之警詢筆錄(偵卷頁7-12)、偵訊筆錄(偵卷頁45-46 ):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前往甲 ○攤位與甲 ○聊天之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警詢筆錄(偵卷頁13-18 )、偵訊筆錄(偵卷頁38-40 ):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人丙○○之偵訊筆錄(偵卷頁38-40 ):甲 ○平時皆稱丙○○為姨丈,當時一剛開始甲 ○是講說「姨丈,有人欺
負我」,丙○○以為是開玩笑,後來叫第三次的時候,甲
○就說「姨丈,大仔他在欺負我」,此時丙○○才回說「
大仔,你在做什麼」,但當時丙○○自己也有生意,沒有
過去看,隔沒有多久即見被告從甲 ○攤位走出來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罪嫌。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溫 育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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