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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健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健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健旺前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 月7 日18時3 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青草海邊,趁彭靜苓玩水之際,徒手竊取彭靜苓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車號PD3-413 號機車置物箱內皮包1 只,並將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取出放進口袋,得手後,發現路人張志強、黃裕凱目擊,迅即將該皮包置放於機車腳踏板離去,嗣經張志強、黃裕凱報警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百元鈔票5 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健旺對於下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健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那天去海裡穿著長褲,天氣很熱,伊有把小腿的褲管往上摺。
蛤蠣在天氣熱的時候比較少,那天有很多人在那邊釣魚,6 點半多上岸時伊的前後都有人,機車也不只3 台。
伊牽著摩托車本來要去洗手腳,結果就小姐跟年輕人攔下來。
伊的5 百元是要加油用的,是伊本人帶的,不是那個小姐的。
伊不知道她的機車是哪一台,根本不知道有發生車廂被撬開的事情等語。
三、惟查:㈠證人張志強證稱:「(問:你今年8 月7 日下午有沒有到龍鳳漁港的海邊?)有。」
、「(問:大概幾點到那邊?)大概下午4 、5 點。」
、、「(問:到海邊你們的機車停在什麼地方?)我們的機車沒有停。」
、「(問:你們沒有下車嗎?)沒有,我們到海邊的時候騎一騎看到曾健旺的車。
因為我在8 月3 日有看到曾健旺偷東西,當時我有看到車牌,也有把車牌記下來,但是警察沒有抓到他。
後來我在8 月7日看到曾健旺的車牌,我想到好像是同一個車牌,於是我沒有下車就注意那台機車。」
、「(問:後來那台機車的主人有出現嗎?)有,那時候我們沒有靠過去,距離很遠大概50公尺。
我們在樹下等,後來機車的主人有出現。
我親眼他去翻另外一台機車的車廂,那台機車就在被告的機車旁邊。」
、「(問:你看到被告怎麼掀開旁邊機車的車廂?)用手拉一拉,手上沒有拿工具,他直接用扳的,將坐墊拉起來。
好像有一個咖啡色或是土黃色的包包在車廂裡面,拿起來之後就打開包包的拉鍊,我距離他有一段距離,但是有看到他在翻。」
、「(問:有無看到被告翻完之後拿東西出來放在自己的口袋?)有。」
、「(問:當時看得清楚是什麼東西放在他的口袋嗎?)看不清楚,但是我有看到。」
、、「(問:你有看到他東西放在哪一個口袋?)褲子的口袋,應該是右邊的。」
、「(問:後來你們有靠近?)對,我們有靠過去要抓他,他看到有人靠近就馬上把那個包包丟在那台被竊機車的腳踏板那邊。」
、「(問:他後來的反應?)他看到我們就往沙灘走下去,走下去之後我與黃裕凱也走到他車子旁邊,剛好有兩、三個女孩走向那台被竊的機車,我就跟她們說,那個女孩就檢查她的機車,她說包包原本不是放在腳踏墊那裡,且她有說包包裡的錢少了4 、5 百塊。」
、「(問:後來有一起去抓被告嗎?)我有點忘了,我和黃裕凱發現有人行竊時那時候我們就已經有打110 先報警了。」
、「(問:報警完呢?)我們繼續觀察他。」
、「(問:我問的是你與那個女孩子有沒有一起去抓被告?)有,我跟失竊的當事人說我已經報警了,她還有男生跟他去,我就跟那個男孩子說我已經有報警了,等被告上來的時候我們一起跟警察去抓他。」
、「(問:後來被告有走回機車處嗎?)有,他準備發車要離開。」
、「(問:你們有攔他嗎?)有,我們有把路圍起來,我們怕他衝撞我們,所以我們有拿手機要拍他,警告他不要跑。」
、「(問:結果有起衝突嗎?)沒有,他很聽話留在現場等警察過來。
過兩三分鐘警察就來了。
」、「(問:警察到的時候,從被告身上什麼地方有找到被害人的錢?)從他的口袋。」
、「(問:哪一個口袋?)好像也是我說的褲子的右邊口袋。」
、「(問:有幾張鈔票?)當時好像是4 張還是5 張紅色的百元鈔。」
、「(問:你印象中被告手上或是機車上有看到蛤蠣?)沒有。」
、「(問:有沒有發現被告的褲管濕濕的?)沒有,完全是乾的。
」、、「(問:你能不能簡單講一下8 月3 日那天的事情?)8 月3 日也大概是下午的時間,天氣很熱,我跟朋友去龍鳳漁港的海邊玩、、當時我一樣與黃裕凱去的,當時看到3、4 台摩托車在海邊,但是並沒有人在那邊,我們停好車準備要下去的時候、、,就看到被告騎機車過來停在旁邊、、,我與我朋友本來要下去玩水,因為我本來沒有脫鞋子,所以我上來要脫鞋子,上來時就看到被告準備要翻機車,因為我看到被告手上拿一個包包,那個包包的主人在很遠的海邊玩水。
我看到他在翻包包的時候就很快丟下包包騎機車走了,我當時有記下他的車牌,並且有打電話報警。」
、「(問:你剛才有提到8 月3 日,也是同一個被告嗎?)對。」
、「(問:你可以確認在庭的被告在8 月3 日及7 日同一個人嗎?)是,機車也是一樣的。」
、「(問:你以前認識被告嗎?)我不認識。」
、、「(被告問:警察還沒來的時候,那個所謂被偷東西的人也沒有說她掉了什麼東西,後來警察來了,就直接叫我把褲袋裡面的東西掏出來給警察看,是不是這樣?)他的說詞是不對的,我剛才說我走過去喝止被告的時候,被竊者也剛好走上來,我有問被竊者東西是不是掉了,我是先確定被竊者失竊東西,被竊者是一個女孩子,她找一找發現東西不見了,我們才去把被告攔下來,等警察來查清楚。
警察來時,那個失主女生跟警察說東西不見了,警察才請被告把車廂打開,看裡面有什麼東西,後來才又請被告把褲子裡面的東西拿出來。」
、「(被告問:那個錢是我自己的,有5 百元,我放在左邊的口袋。
警察叫我把錢拿出來,問我有多少錢,我說是5 百元,我的鈔票都是上面的人頭對人頭,但是那女孩子才說她失竊5 百元,是不是這樣?)過程不是這樣,因為我們還沒把他攔下來時,我們詢問失主,失主已經先說她不見了4 、5 百元,是警察還沒來的時候就說不見了多少錢、、」、「(問:你與黃裕凱在附近發現被告行竊時,當時有辦法制止嗎?)當時我距離他大概有50公尺,那時候我們看到他已經在翻包包了,我們看到他在翻時就慢慢走過去,而被告也看到我們走近,所以他就把包包丟在機車腳踏板走開。」
、「(問:50公尺的距離有辦法用手機照相嗎?)我們有試,但是照不到。」
、「(問:你的工作是什麼?)我在作車床的,8 月7 日當天我沒有上班,因為我們鐵工有時候有工作,有時候沒有工作。」
等語(參審卷99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3 至10頁)。
㈡證人黃裕凱證稱:「(問:今年8 月7 日下午有沒有到龍鳳漁港海邊?)有。」
、「(問:大概幾點到那邊?)太久了不怎麼記得,好像是下午3 、4 點到那邊。」
、「(問:8月7 日那天下午你們去現場有沒有看到在庭的被告?)我們去的時候我有認車牌,但是沒有看到他。
我們走進去時看到他從沙灘旁的草叢走出來,我與張志強才開始注意他。
他後來騎摩托車到另外一邊風扇旁邊。」
、「(問:你說認車牌,表示之前有看過那台車子及車牌嗎?)我們第一次抓不到他,我們有報案,然後我有記下車牌。」
、「(問:第2 次距離第1 次幾天?)不到一個禮拜,大概3 、4 天。」
、「(問:當你看到被告時,他在做什麼?)他原本出來,我們跟蹤他看他在做什麼,後面他有拿人家的包包,在海邊要出來的地方,摩托車停在那裡。
當天我跟張志強騎過去時原來沒有看到包包在摩托車的踏墊,後來我跟張志強騎摩托車跟蹤他,看到他拿一個包包並把把包包丟在機車腳踏墊那裡。
」、「(問:你剛剛講的摩托車是被害人的摩托車嗎?)對,就是那個小姐,我跟她不熟。」
、、「(問:你有看到被告從包包拿東西出來的情形嗎?)沒有,我只有看到,他看到我跟張志強就馬上把包包丟回去,我跟張志強看到就馬上報警。」
、「(問:警察多久就來了?)差不多10分鐘左右就到了。」
、「(問:警察來之前被告沒有跑掉嗎?)沒有,被我們攔下來了。」
、「(問:幾個人去攔被告?)我跟張志強,以及被害人及她的朋友在洗腳,我們跟她說有人偷她的東西,所以我、張志強及那個小姐的朋友一起去攔被告。」
、「(問:警察到了之後被告身上有沒有從哪裡拿出鈔票?)他的口袋有幾張鈔票,哪邊的口袋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他有從他褲子的口袋拿出鈔票。」
、「(問:是什麼鈔票?幾張?)我只知道是紅色的1 百元鈔票,幾張沒有記。
」、「(問:8 月7 日當天為什麼特別記得被告的車牌?)因為我們第一次去海邊去玩水,剛好在另外一個海邊看到被告一直走來走去,張志強看到他在弄人家車廂,他馬上叫我跟另一個叫「陳明燦」的去跟女生講,我們也不認識那個女生,我們追上去但是他就跑掉了。」
、「(問:第一次你們有看到被告拿被害人的機車內的東西?)第一次是只有張志強比較清楚,我沒有看到。
因為他看得比較清楚,我跟我朋友陳明燦下去玩水。」
、「(問:第2 次在現場,你跟張志強一直都在一起嗎?還是你們有分開過?)第2 次我跟他都在一起沒有分開。」
、、「(問:你跟張志強是做什麼工作?)我是做汽車美容,張志強做機械車床。」
、「(問:8月7 日是假日嗎?)當時是暑假,我已經沒有在讀書,我也沒有工作。
是不是例假日我不記得了。」
、、「(問:這兩次之前也有看過這位被告嗎?)沒有,就只有那兩次被我們抓到時有看過。」
、「(問:你原來認識被告嗎?)不認識。」
、「(問:跟他有沒有過節或是不愉快?)沒有。」
、、「(被告問:你說我拿人東西,我身上有沒有帶撬開別人機車的工具?)我們到場看到機車旁邊車廂的坐墊已經被人扳開了,皮包放在外面,張志強叫我們快點上來,騎機車已經追不到了,他如果沒有做為什麼要跑。」
、「(被告:問8 月7 日你第1 次看到我,我從海邊剛上來時,你有看到我偷拿人家的東西嗎?)沒有,是後來到風扇那邊時,我們才看到的,看到時被告又走進去海邊裡面,我們去報警,並告訴那個小姐看有沒有少什麼東西,她說少了幾百元。」
、「(被告問:我都沒有去動別人的車子?)我跟你沒有仇,我們實話實說,也不會害你,我就是有看到。」
、「(被告問:你第2 次說有看到我偷拿人家的東西,你為什麼不當場制止我?而且當時人很多?)我為什麼認為是他,因為我與張志強有親眼看到他拿人家的皮包,他也有看到我跟張志強,他才把皮包丟回去機車腳踏墊那裡,並走進去。
過了10幾分鐘他又出來騎摩托車,我們才把他攔下來並報警。」
、、「(問:你有沒有看到被告他的褲管有下水過、濕濕的樣子?)沒有,因為他只有坐在石頭上看來看去而已,沒有下水。
」、「(問:你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蛤蠣之類的嗎?)沒有,手空空的。」
、「(問:你看到被告在拿包包,你與他的距離多遠?)不到1 百公尺。」
、「(問:當時有沒有想要制止他,叫他不要偷東西?)沒有,我們在觀察他。」
、「(問:為什麼沒有制止?)因為他已經把包包丟回機車腳踏板上,我們在那邊觀察,等那個小姐上來才告訴她。」
、「(問:被害人的機車旁還有沒有其他的機車?)被害人的機車旁邊還有一台是她朋友的,其他的機車是停在比較遠的地方。」
等語(參審卷99年12月7 日審判筆錄第2 至9 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彭靜苓證稱:「(問:99年8 月7 日下午是否有到龍鳳漁港北岸的海邊?)是。」
、「(問:怎麼去的?)騎摩托車。」
、「(問:你到的時候機車放在哪裡?)放在岸邊。」
、「(問:旁邊有其他的車子嗎?)有我表弟的,我跟我表弟的放一起。」
、「(問:附近有其他的機車嗎?)沒有。」
、「(問:你到的時候大概幾點?)好像是下午4 點多去的,在那邊待了差不多兩小時。」
、「(問:你機車停放時有沒有上鎖?)龍頭沒有上鎖,置物箱有鎖。」
、「(問:機車放在停放處,你人去哪裡?)我們下去玩水。」
、「(問:你攜帶的東西呢?)放在車廂裡面。」
、「(問:有什麼東西?)錢包、化妝包、鏡子、衛生紙。」
、「(問:那些東西用什麼裝的?)用包包裝,橘色的。」
、「(問:錢包是什麼顏色?)黑色。」
、「(問:長夾嗎?)對。」
、「(問:你的錢包放多少錢?)好像4 百塊現金」、「(問:一百一百的紙鈔4 張?)對,還有證件。」
、「(問:你在玩水的過程中,有沒有中途回來機車這邊?)沒有。」
、「(問:在你玩水的地方看得到你放車子的地方嗎?)看不太到,有點遠。
岸邊有好像石頭的東西擋住。」
、「(問:你結束上岸的時候發現機車的狀況?)我看到我的橘色包包放在機車的腳踏板那邊,好像有被動過。」
、「(問:拉鍊是?)拉開的。」
、「(問:原來是關起來的?)對,化妝包也被打開。」
、「(問:你發現掉了哪些東西?)就是被翻過,錢包打開來現金沒有了。」
、「(問:有零錢嗎?)零錢沒有注意,就是現金,證件都還在。」
、「(問:有人告訴你發生什麼事嗎?)有,差不多兩三個年輕人他們主動告訴我說有可疑人士在我的摩托車徘徊,他們問我東西有沒有掉了,我說錢包的錢沒有了。」
、「(問:告訴你的人他說徘徊能不能講清楚一點?)那個人說在庭的被告在我的摩托車找,翻我的東西。」
、「(問:他有說掀開置物箱嗎?)對,他說在庭的被告翻我的包包,問我東西有沒有不見。」
、「(問:告訴你這些事情的年輕人講話時,被告有在旁邊嗎?)他騎摩托車走了,我們把他攔下來。」
、「(問:誰攔下來?)那些年輕人跟我表弟把被告攔下來。」
、「(問:你的意思是你離開海邊上岸時,那些年輕人告訴你時,被告已經離開了?)那時候我們正要洗腳,年輕人來告訴我東西有被翻動,看到被告騎機車正要離開,我們才一起去把被告攔下來。」
、「(問:攔下來時被告有沒有說什麼?)他說他沒有拿。」
、「(問:他有沒有拿出口袋的東西?)後來警察來的時候他有從口袋拿出來。」
、「(問:拿多少錢出來你有看到嗎?)好像是百元鈔。」
、「(問:有幾張?)百元鈔7 、8 張吧,都是對折的。」
、「(問:這7 、8 張的百元鈔你能發現與你的百元鈔特徵相類似嗎?)我的錢都是比較平的。」
、「(問:被告他這7 、8張百元鈔有比較平的鈔票嗎?)因為他都折在一起放口袋。
」、「(問:你的百元鈔是對折的嗎?)是平放的。」
、「(被告問:我差不多在8 月7 日下午3 點45分到海裡去抓蛤蠣,我放機車的時候我的旁邊最少有6 台以上的機車,6 點多我上岸時褲腳都濕了,我正要洗腳時你和一些年輕人就把我攔下來,是否如此?)那時候沒有那麼多摩托車,只有我和我表弟兩台,和他的機車總共3 台而已。
他說的年輕人有這回事,但是當時本來是有兩台機車,後來他的機車來了,總共來了3 台機車在那邊,沒有他說的那麼多台。」
、「(被告問:我確實沒有去碰你的東西?)我車廂被撬開了,當時那些年輕人都說是被告拿的。」
、「(被告問:後來警察來了,他叫我身上證件拿出來,我拿證件出來,警察又問我身上還有什麼東西,於是我全部拿出來,有5 百元,是百元鈔共5 張,你跟那些年輕人說掉了5 百元,是這樣子嗎?)我講我掉了4 百。」
、「(問:你看到被告的時候,有看到他褲管濕濕的嗎?)他那時候好像穿七分褲,在膝蓋附近的長度。
我沒有注意他的小腿或褲管的下方有濕濕的。」
、「(問:有沒有看到被告他的機車或是手上有拿蛤蠣之類的?)也沒有,他到警察局的時候也沒有看到有蛤蠣出現。」
、「(問:你以前認識目擊證人張志強及黃裕凱嗎?)都不認識。」
、「(問:你以前有見過在庭的被告曾健旺嗎?)沒有。」
、「(問:你跟目擊證人張志強、黃裕凱及曾健旺沒有什麼恩怨及金錢糾紛?)都沒有。」
等語(參審卷99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第3 至9 頁)。
㈣是徵諸證人張志強、黃裕凱的上述證詞,參酌其等2 人於檢察官偵查時的證述(參偵卷第49至50頁),可見其等2 人證述的情節相符,復衡酌證人即被害人彭靜苓上述證述的內容,復與證人張志強、黃裕凱的證詞相合,由此足徵證人張志強、黃裕凱、彭靜苓3 人的證詞屬實堪以採信。
再觀諸卷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相片2 張(參偵卷第37至39頁、第41頁)所示,可知被告曾健旺於99年8 月3 日曾騎乘機車,至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青草海邊,為證人張志強、黃裕凱發現涉嫌將停於該處的1 部機車的包包取出,於知悉被人發覺後旋即丟下包包騎乘機車離去,但證人張志強、黃裕凱記下機車號碼。
嗣於99年8 月7 日下午4 時許,被害人彭靜苓與表弟分乘2 部機車至上址,停妥機車號至該處海邊玩水。
證人張志強、黃裕凱則於同日下午4 、5 時許,騎乘機車至前述海邊遊玩,迄於同日下午6 時許,發現被告曾健旺騎乘上述車號機車到該處,並憶起同年8 月3 日所見情事,乃特別注意被告曾健旺的舉動,發覺被告曾健旺將機車停於被害人彭靜苓與其表弟的機車停車處,以手將被害人彭靜苓機車的車廂扳開,又將機車座墊拉起,自車廂內取出一個土黃色的包包,並打開包包的拉鍊,翻動包包內的物品,復取出包包內某物品置入長褲的右口袋。
證人張志強、黃裕凱見狀立即打電話報警,並上前欲逮捕被告曾健旺,被告曾健旺則將包包丟在被害人彭靜苓機車的腳踏墊上,並往沙灘方向走去。
而被害人彭靜苓及其表弟等人於斯時自海灘往機車停放處走來,被害人彭靜苓原先置於機車坐墊下的橘色包包,業已放在機車腳踏墊處,狀似為人翻動過,證人張志強告知被害人彭靜苓有關被告曾健旺的上述行徑,並詢問是否有物品掉了,被害人彭靜苓則稱錢包的錢約4 百元沒有了。
被告曾健旺此時正欲騎乘機車離開該處,證人張志強、黃裕凱及被害人彭靜苓的表弟等人,立即攔住被告曾健旺,警察據報後旋即到場,被告曾健旺自長褲口袋內取出5 張百元鈔票等事實。
㈤至被告曾健旺辯稱當天是到該處海灘欲抓花蛤,伊停放機車的時候,旁邊最少有6 台以上的機車。
伊牽著摩托車本來要去洗手腳,結果就為被害人彭靜苓及證人張志強等人攔下。
身上的百元鈔票是伊自己的,不是被害人的。
警察還沒來之前,被害人未說掉了什麼東西,是警察來了之後,問伊有多少錢,伊說5 百元,被害人才說失竊5 百等語。
但查:⒈證人張志強、黃裕凱、彭靜苓等人,均證稱被告曾健旺當日手上並無蛤蠣等語(參審卷99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第9頁、99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6 頁、99年12月7 日審判筆錄第8 頁),證人張志強、黃志凱均證稱被告曾健旺沒有下海、褲管並未濕等情,已如前述。
⒉被告曾健旺騎乘機車至被害人彭靜苓及其表弟機車停放處時,除被告曾健旺的機車外,僅有被害人彭靜苓及其表弟的機車共2 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彭靜苓及證人黃裕凱證述屬實,亦如前述(參審卷審卷99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第8 頁、99年12月7 日審判筆錄第9 頁)。
⒊被告曾健旺於上述時地,將機車停於被害人彭靜苓及其表弟機車置放處,以手將被害人彭靜苓機車的車廂扳開,又將機車座墊拉起,自車廂內取出一個土黃色的包包,並打開包包的拉鍊,翻動包包內的物品,復自包包內取出某物品置入長褲的右口袋等情,業據證人張志強、黃裕凱證述屬實,已如前述。
再斟酌證人即被害人彭靜苓證稱伊之橘黃色包包內有錢包、證件等物品,原先置於機車置物箱內。
伊上岸後,發覺該橘色包包置於機車腳踏墊處,本係關著的拉鍊被人拉開,錢包內百元紙鈔4 張失竊、證件還在等語。
被告曾健旺陳稱與證人張志強、黃裕凱、被害人彭靜苓等人素不相識等語(參審卷99年12月7 日審判筆錄第12 頁 ),則證人張志強、黃裕凱、彭靜苓等人,自無誣陷被告曾健旺的動機。
再參考卷附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相片2 張所示,可證被告曾健旺於上述時地,竊取被害人彭靜苓橘黃色包包中之皮夾內4 百元紙鈔,並於得手後置於長褲口袋等事實,亦如前述。
而證人張志強、黃裕凱均證稱警察未到場之前,被害人彭靜苓即表示包包內的4 、5 百元鈔票失竊等語,亦如前述。
由此可見,被告曾健旺前述辯解不實,不足採信。
㈥綜上,被告上述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及相片2 張在卷可佐,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曾健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6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但其仍不知警惕,為貪圖私利,再為前述竊盜行為,實不可取。
再斟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斟酌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茲因被告竊得4 百元,犯罪所得非多,因認檢察官的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
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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