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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12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47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㈢犯毀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㈣犯踰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㈤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鑰匙1支沒收。
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鑰匙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起訴事實(7件)㈠於99年7 月24日上午7 時45分許,趁其舅舅戊○○不在家之際,以零錢硬幣(未扣案)開啟苗栗縣竹南鎮○○里○○路10號住處側門門鎖方式,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戊○○所有之熱水器1 臺、寶馬牌香菸1 包及老虎鉗1 支,得手後,將熱水器及老虎鉗變賣給不詳之舊貨商(未尋獲)。
㈡於99年7 月26日上午7 時45分許,以相同手法,再次侵入戊○○上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戊○○所有音響1 組(含喇叭2 個),得手後,因搬運過程將音響摔壞而予以棄置贓物(未尋獲)。
㈢於99年8月2日22時10分許之夜間,再次以將1樓鋁門窗拆下方式,侵入戊○○上開住處,竊取戊○○所有之古董1批共15件,得手後,因找不到買家而將竊得之古董贓物棄置(未尋獲)。
㈣於99年8 月4 日19時55分許之夜間,以零錢硬幣(未扣案)開啟門鎖方式,再次侵入戊○○上開住處,竊取戊○○所有之古董1 件、茶壺36件,因找不到買家而將竊得之古董及茶壺贓物棄置(未尋獲)。
㈤於99年8月8日上午7時10分許,趁其舅舅己○○不在家之際,以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之不明物品(未扣案)擊破苗栗縣竹南鎮○○里○○路12號住處鋁門玻璃方式,足生損害於己○○,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欲竊取屋內財物,因未尋獲有價值財物而未得逞。
㈥於99年8 月8 日上午5 、6 時許之日出後,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丙○○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9 鄰保安林44-1號住處大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丙○○所有之長江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晶片卡2 張)及現金約新台幣4 萬元。
㈦於99年8 月7 日2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90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竊得丁○○所有之車號VMJ-158號輕型機車1 部供自己代步使用,經警循線查獲。
追加起訴事實(1件)㈧於99年8 月1 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乙○○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11鄰天泉1 之6 號住處,藉口要向乙○○拿取司法文書,而趁乙○○於該住處二樓尋找該司法文書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乙○○所有放置於一樓客廳之液晶電視一台,並將之放於甲○○所騎乘車牌號碼HC8-846 號之重型機車上,隨即駕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起訴部分:㈠被告甲○○於警、偵訊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戊○○、己○○、丙○○及唐王月枝之指訴及被害人丁○○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相關照片及機車鑰匙1 把扣案。
追加起訴部分: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2張。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三、其他說明:㈠關於事實㈥之行竊時間,經蒞庭公訴人當庭確認為上午5、6時許之日出後(起訴書原載5時10分許)。
㈡起訴事實中有關侵入住宅部分,均未經告訴,基此,公訴人認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所載刑法第306 第1項之條文及罪名係屬誤繕,已具狀請求將此誤繕之部分刪除。
㈢關於起訴事實㈤,起訴書原載適用法條為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應分論併罰等語。
上開記載經公訴人以起訴書誤繕為由,當庭就起訴事實㈤部分,聲請更改為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 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論處。
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均依公訴人之上揭請求予以更正。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 、3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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