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蘇紅花、林茂騰2人為夫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二、案經蘇素珠、蘇錦花、余素貞、溫為章、蘇彭瑞琴、蘇正雄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 (一)前揭5個互助會,係被告蘇紅花以被告林茂騰之名義發起
- (二)被告蘇紅花雖供稱沒有經過溫文豪、溫文獅、邱錦珠的同
- (三)又被告蘇紅花、林茂騰如何在互助會簿上虛立人頭做為會
- (四)而各該被害人具體之財產損害,及各該互助會會錢之交付
- (五)至於被告林茂騰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僅代收過
- (六)綜上所述,被告蘇紅花與林茂騰就本案互助會中詐欺取財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被告蘇紅花、林茂騰2人,多次將虛立之人頭列為會員召
- (二)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 (三)爰審酌被告2人身心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詎心生
- 三、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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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紅花
林茂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紅花、林茂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蘇紅花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林茂騰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蘇紅花、林茂騰2 人為夫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由2 人共同,或推由蘇紅花1 人,接續向蘇素珠、蘇錦花、余素貞、溫為章、蘇彭瑞琴、蘇正雄、蘇武東等人施用詐術,其方法為將虛立之人頭列為會員,以林茂騰為會首發起互助會,並冒用會員之名義標會,陸續於民國95年4 月20日、96年7 月10日、97年6 月10日、97年9 月20日、97年10月10日,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街66號、苗栗縣竹南鎮○○里○○路○段564 號,總共召集5 個互助會,致使蘇素珠等人誤認各該虛立之人頭均有加入互助會、遭冒用名義之會員有標到會,而分別陷於錯誤始將互助會金交付蘇紅花或林茂騰收受,總計蘇素珠損失新臺幣(下同)431 萬2200元、蘇錦花損失230 萬1000元、余素貞損失46萬8100元、溫為章損失33萬2700元、蘇彭瑞琴損失117 萬9200元、蘇正雄損失42萬2500元、蘇武東損失66萬7400元。
嗣蘇紅花於98年3 月10日宣布倒會後,蘇素珠等人比對會員彼此間持有之互助會簿後,方發現蘇紅花、林茂騰竟冒用未參與互助會之「溫文豪」、「溫文獅」、「邱錦珠」等人之名義加入互助會,並冒用會員之名義標會,方知受騙。
二、案經蘇素珠、蘇錦花、余素貞、溫為章、蘇彭瑞琴、蘇正雄、蘇武東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言詞、書面陳述,核其性質皆屬「傳聞證據」。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
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 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證人蘇素珠、蘇錦花、余素貞、溫為章、蘇彭瑞琴、蘇正雄、蘇武東等人於偵訊之證述,乃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後(99年度偵字第11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4 至180 頁),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並於訊畢交付閱覽而經其簽名,其既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證述,依前揭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次查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他證據,雖有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99年度易字第98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另經本院於審理中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當事人於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證據亦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以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蘇紅花坦承有發起前揭5 個互助會,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供稱雖沒有經過溫文豪、溫文獅、邱錦珠的同意,就以其等名義加入互助會,但實際上有徵詢過邱錦珠的意見,所以才以該3 人名義加入互助會,該3 人的互助會金也都是其所繳交等語。
訊據被告林茂騰則坦承有代收過余素貞2 次、溫為章3 次之會金,收到會金之後就交給蘇紅花,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供稱並沒有加入互助會之運作,互助會都是由蘇紅花所主持及運作等語。
經查:
(一)前揭5 個互助會,係被告蘇紅花以被告林茂騰之名義發起,各互助會之起迄時間、會員名冊、會金、底標、開會地點、標會時間、繳款方式,均載明於各該互助會簿上,業據被告蘇紅花、林茂騰坦承在卷,並有各該互助會簿影本存卷可參(偵字卷第20至24頁)。
其中,會期自95年4 月20日起至98年2 月20日止者下稱A會,會期自96年7 月10日起至99年6 月20日止者下稱B會,會期自97年6 月10日起至100 年4 月10日止者下稱C會,會期自97年9 月20日起至100 年2 月20日止者下稱D會,會期自97年10月10日起至100 年5 月10日止者下稱E會,以上5 個互助會均為會金2 萬元、內標制、底標1500元、開標後5日 內繳清會款,而A會為每月20日晚上8 時準時開標,B、C、D、E會為每月10日晚上8 時準時開標,而A、B會在頭份鎮忠孝里光明街66號開會,C、D、E會在竹南鎮○○里○○路○段564 號開會,先此敘明。
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因與編號2 重複,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刪除編號4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頁背面),一併敘明。
(二)被告蘇紅花雖供稱沒有經過溫文豪、溫文獅、邱錦珠的同意,就以其等名義加入互助會,但實際上有徵詢過邱錦珠的意見,所以才以該3 人名義加入互助會,該3 人的互助會金也都是其所繳交等語。
然據證人邱錦珠於審理中證稱:不是,這2 個會我完全不知道,她(指蘇紅花)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她寫我的名字,還有我2 個兒子(指溫文豪、溫文獅)的名字,當做人頭;
之前我有參加過,後來我不要參加這麼多,我先生的名字而已,她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把我的名字,還有我兒子的名字,列到另外2 本的簿子裡當人頭;
我們的這本互助會簿沒有出現我跟2 個兒子的名字,是在姑姑蘇素珠那邊的2 本才有,我們的這本互助會簿是蘇紅花起會的時候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背面)。
足認實際上並無被告蘇紅花所稱有徵詢過邱錦珠之意見,始以溫文豪、溫文獅、邱錦珠之名義加入互助會等節,且依證人邱錦珠之證述可知,同一個互助會竟出現不同內容版本之互助會簿,更足見被告2 人主觀上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犯意甚明。
(三)又被告蘇紅花、林茂騰如何在互助會簿上虛立人頭做為會員,及如何冒用會員之名義標會,業據被告蘇紅花於警詢中自承在卷:「(你與林茂騰如何冒標?5 個合會中,每個合會每次冒標時是用何人名字冒標?得標金額?)第1個會〈即A會〉已經結束,只有蘇素珠尚未拿到匯款,蘇武仁、余素貞有一部份未拿到。
第2 個會〈即B會〉有20個死會,活會16人,會單內林金枝、陳定發、李忠祥、黃文郎、張建雄、江俊明、余素英、黃雲火、陳美琴、彭秀英、李順衡、陳國富、江映宏、蘇香女、周朝糖、彭武雄、邱錦祥等17人是我虛立的人頭,這17人都是我拿來標會的人頭,都已經是死會,溫為章及余素貞我有用他們名字標會,他們都不知道,再加上會首1 人,總共20人死會,其他的都是活會。
第3 個會〈即C會〉有9 人死會,活會26 人 ,會單內廖乾宏、陳福來、謝菊英、溫文豪、張秋霞、溫敏治、鄭達夫、黃雲火、溫文獅、彭武雄、李順衡、陳錦榮、徐忠強、廖盛基等14人是我虛立的人頭,其中我用廖乾宏、陳福來、溫敏治、黃雲火、溫文獅、李順衡、陳錦榮、徐忠強等8 人名義標得會款,再加上會首1 人,共9 人是死會,其餘都是活會。
第4 個會〈即D會〉有6 人死會,活會24人,會單內黃雲火、彭月妹、林慧珠、陳玉貞、李錦祥、廖宏明、林美菊、吳瑞霞、李美虹等9人是我虛立的人頭,其中我用黃雲火、李美虹、廖宏明、李錦祥等4 人名義標得會款,會員胡美霞自己標走1 會,再加上會首1 人,共6 人是死會,其餘都是活會。
第5 個會〈即E會〉有5 個人死會,活會27人,會單內陳錦明、徐榮祥、陳文雄、張金華、蘇瑞煤、陳國華、李美慧、李月妹、丁金環等9 人是我虛立的人頭,其中我用徐榮祥、陳文雄、張金華、陳國華等4 人名義標得會款,再加上會首1人 ,共5 人死會,其餘都是活會。」
、「(上述你所冒標得標後,有無拿到會款?金額共多少?)都有拿到會款,我沒有去算,我不知道多少錢。」
、「(為何你要起會虛立人頭詐騙這些人的錢?)因為自己轉不過來,才會用這種方法。」
等語(98年度他字第323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至21頁)。
嗣於審理中經提示前揭供述內容予被告蘇紅花表示意見,其亦稱:對自己警詢所言沒有意見,這些人頭為其虛立,並用這些人頭來標到會,其中有些人頭的名字為自己編出來的,警詢所言為實話實說,都沒有說謊,現在因時間經過較久,有些記憶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
經觀察被告蘇紅花於警詢中所言,不但清楚明確、具體仔細,且核與卷附之互助會簿影本內,各該互助會之會員名冊均相符合(偵字卷第20至24頁),雖其後又否認上情,並辯稱沒有這回事,但綜觀上情,足認其警詢中所言為實在。
況且,有關A會部分,尾會即98年2 月20日本應只有1 人,竟有賴秋珠(編號9 )、黃畯(編號27,原為黃梅英,後由黃畯入替)2 人同時為尾會;
證人余素貞(編號13)經被告蘇紅花通知係於97年12月20日以2600元得標,然互助會簿上卻記載於96年5 月20日得標,以上均有互助會簿影本在卷可佐(偵字卷第20頁),凡此均足認各該互助會有虛立人頭及冒標之情事無疑。
(四)而各該被害人具體之財產損害,及各該互助會會錢之交付及收受經過,分據其等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其中證人蘇錦花於偵查中證稱:我參加A、B、C、D、E裡面的20會,不過分別是以我父親蘇光奎、我弟媳余翠霞、我母親林銀妹、我哥哥蘇武仁、我大嫂賴秋珠、我弟弟蘇榮億的名義分別參加,我們全家具體的財產損害為230 萬1000元。
庭呈我自己所計算的會算表1 份,第1 頁是我們全家的財產損害,其他的是得標人及得標金額。
當時是蘇紅花來跟我們招攬合會,據我媽媽所述,合會金大部分都是交給蘇紅花,但是有時蘇紅花跟林茂騰會一起來收取合會金等語(偵字卷第148 頁)。
證人蘇素珠於偵查中證稱:我參與5 會,具體財產損害為431 萬2200元。
明細中第1 張為我的財產損害,其他為蘇紅花、林茂騰跟我說的得標人的得標金額。
當時是林茂騰跟蘇紅花跟我招攬合會,我的款項都是銀行轉帳,相關的匯款資料都已經呈報等語(偵字卷第147 頁)。
證人余素貞於偵查中證稱:我從95年參加A、B各1 會,財產損害為46萬8100元。
我自己有寫1 張試算表,是蘇紅花來跟我招攬合會。
我的合會金有交給林茂騰跟蘇紅花,有時他們會一起來收等語(偵字卷第147 頁)。
證人溫為章於偵查中證稱:我從96年參與林茂騰與蘇紅花的合會,我參與1 會,財產損害經我統計後為33萬2700元。
上面電話欄內的姓名是我記載的,當時被告跟我說誰得標,我就將他記載下來。
當時是林茂騰及蘇紅花兩夫妻來招的,會錢有時我交給林茂騰,有時是交給蘇紅花等語(偵字卷第147 頁)。
證人蘇彭瑞琴於偵查中證稱:我參加B會中的3 會及E會中的2 會,從96年7 月開始,具體的財產損害為117 萬9200元。
林茂騰跟蘇紅花來跟我招攬合會等語(偵字卷第147 頁)。
證人蘇正雄於偵查中證稱:我參加B、E各1 會,具體的財產損害為42萬2500元。
庭呈我自己所計算的會算表3 張,裡面的人是得標人,後面的金額是得標金額,當時是蘇紅花來跟我招攬合會,我交會金是交給蘇紅花,當時是林茂騰在蘇紅花來跟我收會錢,但是都是蘇紅花跟我接洽等語(偵字卷第147 至148 頁)。
證人蘇武東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96年參加B會2 會,具體的財產損害為66萬7400元。
我都是開支票給繳會錢,支票的存根我已經呈報。
當時是蘇紅花來跟我招攬合會,都是蘇紅花的弟弟蘇武山跟我拿支票,不過蘇武山應該只是代收支票的角色,因為他跟我一樣都住在新竹,收取合會金都是跟蘇紅花接洽等語(偵字卷第148 頁)。
經核上開各該證人所言,與卷附互助會簿影本之內容均相符合(偵字卷第20至24頁),亦有其等提出證明交付會錢之匯款單據、存摺紀錄、交易明細、支票存根等在卷可憑(偵字卷第46至60頁〈蘇素珠部分〉、第63至67之1 頁〈溫為章部分〉、第72至78頁〈蘇彭瑞琴部分〉、第82至87頁〈余素貞部分〉、第92至95頁〈蘇正雄部分〉、第98至99頁〈蘇武東部分〉、第102 至119 頁〈蘇錦花部分〉),且有其等計算後提出之損失明細表等存卷可佐(偵字卷第149 至164 頁)。
雖上開各該證人均為被害人之身分,然考量其等與被告蘇紅花、林茂騰,或為家族親戚,或為多年好友,或為街坊鄰居,彼此間均無仇恨過節,衡諸常情,證人實無動機甘冒偽證刑責而誣陷被告2 人之理,是認上開各該證人之證述應為可採。
(五)至於被告林茂騰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僅代收過余素貞2 次、溫為章3 次之會金,收到會金之後就交給被告蘇紅花,其並沒有加入互助會之運作,互助會都是由被告蘇紅花所主持及運作等語。
然而,實際上被告林茂騰有與被告蘇紅花共同向本件被害人召集互助會、並多次收取會錢之情,業據上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已如貳、一、(四)所述)。
況且,證人余素貞於審理中亦證稱:會錢是交給被告蘇紅花跟她先生林茂騰,有時是林茂騰自己來收,有時是林茂騰跟蘇紅花一起來收,有時是林茂騰開車載蘇紅花,蘇紅花進來收,林茂騰有參與收錢的次數大概10次等語(本院卷第58、61頁)。
證人溫為章於審理中亦證稱:該互助會是林茂騰和蘇紅花兩夫妻來召會的,林茂騰會開車載蘇紅花來收會錢,偶爾林茂騰自己過來收會錢等語(本院卷第62至63頁)。
由上觀之,被告林茂騰所稱代收會金次數即與證人余素貞、溫為章所言不合,已有可議,再綜合其他證人所言及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林茂騰在本案中絕非僅止偶爾代收會金之不知情者,而係與被告蘇紅花有為共同謀議及行為分擔,其2 人應為共犯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蘇紅花與林茂騰就本案互助會中詐欺取財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2 人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蘇紅花、林茂騰2 人,多次將虛立之人頭列為會員召集互助會,並冒用會員之名義標會,而陸續向被害人等收取互助會金,核其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2 人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參考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間及空間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
查被告2 人自95年4 月20日起至98年3 月10日止,前後多次詐欺取財,其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密接為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接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則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又其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 人身心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詎心生歹念,利用家族親戚、多年好友、街坊鄰居等人對其2 人之信賴,竟將虛立之人頭列為會員而發起互助會,並冒用會員之名義標會,使被害人等信以為真而交付互助會金予被告2 人,導致被害人等損失慘重,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並考量被告2 人均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 至6 頁),及被告2 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蘇紅花於本案中居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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