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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99年度苗簡字第555 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撤緩偵字第1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其中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因未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足額履行其義務勞動時間,而遭撤銷緩起訴,乃原審又為緩刑宣告,顯有不當,為此請求撤銷緩刑等語。
惟按:目前刑法對於緩刑已設有附負擔緩刑之制度,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是單純未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如有不當,除撤銷緩刑為救濟外,亦可考慮就原先緩刑宣告,另為附負擔之宣告,非僅能以撤銷緩刑為唯一救濟方法。
經查:本件被告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被告事後並未足額履行,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以上事實,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緝字第110 號)、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書(98年度上職議字第3613號)、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99年度撤緩字第35號)等書類在卷可憑。
以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先前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未為無益辯解,確具悔意等全部情狀以觀,檢察官原命被告提供60小時勞務,給予緩起訴處分,核屬適當。
原審判處被告罪刑,經核亦屬無誤而應引用如前,惟其另為無負擔緩刑之宣告,形同解免原先被告緩起訴之負擔,造成不履行緩起訴負擔者,反受更有利之待遇,其輕重失衡,違反體系正義,至為顯然。
惟斟酌上開所述本案全部情狀,其緩刑宣告應認並無不當,但應另為附負擔之宣告,始為適當,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審酌上述本案全部情狀以及被告先前已履行24小時義務勞務(98年度緩字第900 號卷觀護人報告書參照)暨其他一切情形,另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台幣3 萬元,使緩刑宣告臻於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清 益
法 官 魏 宏 安
法 官 蔡 志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仲 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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