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聲再,9,201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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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古榮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7 號

,中華民國99年5 月18日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古榮鎮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94,180 元,經其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惟本院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吳清隆、莊聰良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7 月16日晚間之不詳時間,攜帶扣案之吳清隆所有之鏈鋸、鋼索、背板、麻繩等工具,共同前往國有而位於苗栗縣南庄鄉南庄事業區第48林班地後,先協力以前揭鏈鋸將前揭林班地內之牛樟殘材鋸成小段後,再使用吳清隆所有之鈴木廠牌而未懸掛號牌之黑色吉普車(經查該車車牌號碼為DA-8983號)或古榮鎮所有三陽廠牌車牌號碼為JF-5416號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及吳清隆所有之紅色搬運車等車輛,將牛樟殘材載運回吳清隆所有而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村○○○○道路旁之工寮內外等地存放,而以此方式竊取牛樟殘材共78塊。
惟聲請人未有共同竊取牛樟殘材之情事,該工寮內存放的牛樟殘材,係聲請人受僱於吳清隆清理果園噴灑農藥前就已存在,係吳清隆於自己耕作之土地上取得,警察前來搜索時亦非在事業林班內找到牛樟殘材,有關鏈鋸、鋼索、背板、麻繩亦非於林班內扣得,係於吳清隆之工寮內取得,同時在吳清隆工寮內查獲有78塊牛樟殘材。
而吳清隆係先後於98年6 月6 日撿回牛樟殘材共13塊;
於99年3 月3 日撿回牛樟殘材5 塊,工寮內之牛樟殘材20年共拾獲78塊,此有吳清隆所提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50號、99年度偵字第47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足可證明吳清隆所有工寮內之牛樟殘材78塊非於林班內取得,係20年來常年於自己耕作土地上拾獲之牛樟殘材堆放於工寮內,上開事實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3150號、99年度偵字第4700號調查無訛在案。
從而,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誤將吳清隆常年拾獲堆放於工寮內之牛樟殘材,率即推斷是林班內之牛樟殘材,顯與事實不符,足徵原判決尚未釐清真相。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證據,係於原審判決前,因未經發覺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審判後,重新發見該證據固屬之;
是吳清隆上開證述及未經斟酌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50號、99年度偵字第47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發還物品處分書,足以證明該牛樟殘材非林班內之牛樟殘材,係吳清隆於風美段第29地號、20-2地號土地上載回工寮所有,否則吳清隆常年於自己土地載回工寮內之牛樟殘材那裡去了?原審未一語敘及,聲請人所提新證據,必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而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至其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亦即該新證據除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90年度臺抗字第7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古榮鎮與同案被告吳清隆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於99年5 月18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394,180 元,嗣經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吳清隆均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嗣於99年8 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上訴字第15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就其共同被訴違反森林法等之犯行,以同案被告吳清隆所稱其所有工寮內之牛樟殘材係20年來常年在自己耕作土地上拾獲而堆放於工寮內,於98年6 月6 日撿回之牛樟殘材共13塊,99年3 月3 日撿回牛樟殘材5 塊,工寮內之牛樟殘材於20年期間共拾獲78塊,並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50號、99年度偵字第4700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資證明同案被告所堆置之牛樟殘材並非放置於林班內之牛樟殘材,而係其於風美段第29地號、20-2地號土地上載回工寮等情,認其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證聲請人應受有利之判決等語。
㈢惟查:
⑴按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而言: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依上開實務見解,係指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
亦即審判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
申言之即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且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而言。
查原審判決係以:同案被告吳清隆雖辯稱本案扣案之牛樟樹殘材係前次在保留地所撿拾,當時查辦時留下而未遭查扣沒收者,然經本院審理時訊問證人彭衍章可知,保留地內還有一些牛樟殘材,但那邊土地也不是同案被告吳清隆的,且在國有土地內縱有牛樟殘材也不可以撿拾,且依通常森林警察隊之作業模式,經查獲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樹殘材之案件,都會將牛樟樹殘材扣案後交予工作站保管,一般而言並不會有未扣案而保留於行為人之原處之情形等語,且被告所稱前次即98年6 月7 日遭查辦之案件,雖於查獲之初因為森林警察無法舉證其不合法性而未予扣案相關之牛樟樹殘材,然於後隨即會同林務局人員前往盜伐現場勘查,並經同案被告吳清隆坦承而查獲牛樟樹殘材13塊在案,且前揭13塊牛樟樹殘材業經警方開具贓物認領保管單而由被害保留地之地主即被害人戴明興(報告書誤載為張才錦)具名領回,此有森林警察隊新竹分隊98年11月2 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查;
綜上,可見同案被告吳清隆於98年6 月7 日雖經森林警察查獲涉犯竊盜案件,然該案查扣之牛樟樹殘材數量僅有13塊,顯與本案扣案之78塊牛樟樹殘材之數量相距甚遠,實無可能如同案被告所辯,本次扣案之牛樟樹殘材係前未經扣案者,況前次扣案之牛樟樹殘材業經發還,則被告辯指本案扣案之牛樟樹殘材與前案係同一批木材等情,更益徵不可能,故同案被告吳清隆此辯,亦無足採認為真實。
⑵至本案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案被告吳清隆所涉犯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315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乙節,僅能證明98年6 月6 日當天同案被告確有至戴明興所有之南庄鄉○○段20之2 號土地採集牛樟木之事實,況同案被告吳清隆係於同年6 月7 日凌晨1 時5 分許,為員警在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鹿山16號前所攔獲,查獲之牛樟殘材業已經地主戴明興具名領回,更益徵該批牛樟殘材並未進入同案被告之工寮堆置等情;
然此部分事實已如同案被告吳清隆於原審時所辯述,並經原審判決就該事實進行審認,並已於判決中敘明;
是聲請人所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150號不起訴處分書,既不足以撼動原審判決認定之有罪事實,欠缺「顯然性」之要件,而不屬於新證據。
⑶另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00號不起訴處分書,依其外觀形式及實質內容判斷,僅能證明同案被告吳清隆於99年3 月3 日前數日某時曾至苗栗縣南庄鄉○○段29號被害人戴杰倫所有林地,採伐牛樟木之事實,惟該不起書所述之事實時點係於99年3 月3 日前數日,與原審判決認定同案被告違反森林法之事實時點為98年7 月16日晚間,兩者相距已7 個月之久,且不起書所述之案發時點更係原審判決認定時點之後;
是聲請人據此認同案被告吳清隆所盜取之牛樟木殘材係99年3 月3 日數日前所拾獲,顯屬無據;
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事實顯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是該等證據亦不足已改變原審引為判決基礎事實之認定或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基此,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證據」,顯然與「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不相符;
再者,聲請人所舉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150號、99年度偵字第4700號不起訴處分書2份,於本院原審審理時早已經存在,復為同案被告吳清隆及本院所明知,自非屬於新證據。
⑸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新證據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所指再審理由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要件均尚有未合,參照前述說明,是本件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一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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