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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丁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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