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苗交簡,703,201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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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交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棻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銘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參見99年度他字卷第258 號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因被告之過失,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重傷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因被告犯後終能坦承過失犯行(他字卷第90頁),犯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調偵字第145號
被 告 張銘棻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三灣鄉大坪村6鄰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棻於民國98年11月26日7時5分許,駕駛車號9237-DJ號自小客車自國道3號高速公路茄苳交流道匯入新竹市○○○○○道外側車道右側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往左變換車道時,理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失,竟疏於注意貿然往左變換車道。
適鍾年良騎乘車號XVP-137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左側駛至,因而發生擦撞,致鍾年良人車倒地受有高血壓性左大腦出血併失語症及右側肢體癱瘓之重傷害。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鍾燕鳳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銘棻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李震華律師之指述,(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5月3日覆議字第0996201585號函、南門綜合醫院99年5月19日(99)南綜醫字第451號函各1份、診斷證明書、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2份、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共23張。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智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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