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苗交簡,740,201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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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交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進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故意犯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併參酌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182號
被 告 邱進明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4鄰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進明自民國98年8月6日11時許起,在苗栗縣銅鑼鄉「銅鑼工業區」某工地內飲用 2瓶啤酒,至同日12時許始結束。
已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詎仍騎乘車牌號碼IHZ─578號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前往頭份鎮「尖山地區」接送小孩下課。
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機車途經頭屋鄉○○路651號前時,終因飲酒後酒精發揮作用,致使注意力不集中,且疏未留意路面車行狀況,因故撞擊前方同向由邱錦宏所駕駛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9010─WE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邱進明因之人、車倒地,鼻子並受有傷害(按此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後,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邱進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1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邱進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邱錦宏於警詢時證述所停放之車輛遭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撞擊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1毫克,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執勤警員職務報告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
且質之被告於本署偵訊中亦供承:當時是大白天,天候、路況都良好,並沒有障礙物會影響我的視線等語,是於外在客觀環境上,並未存有影響被告安全駕駛之情事,致生事故,益徵肇事原因與被告先前之飲酒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飲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為灼然,並生有具體之損害,事證已明,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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