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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交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海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海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2 次酒後駕車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3 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併參酌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車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5422號
被 告 張海山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苗栗市○○街222巷8號
居苗栗縣苗栗市○○路1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海山曾2次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2月確定。
猶不知悔改,復自民國99年9月19日零時許起,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100號現居處所飲用士高利達酒3分之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PB8-913號重型機車上路。
迄同日零時25分許,行至苗栗縣苗栗市○○街與建國街路口處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而發現其有飲酒現象,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證據清單臚列於下:
(一)被告張海山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張良福製作之報告1紙。
(三)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1紙。
(五)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
(六)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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