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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交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鑫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鑫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故意犯罪,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所生之實害,併參酌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183號
被 告 吳鑫貞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199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鑫貞自民國98年8月13日晚上9時許起,在苗栗縣頭份鎮上公園旁之「連襟小吃店」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14)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507-HN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家。
迨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行至苗栗縣頭份鎮○○○路「和昌加油站」前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致意識不清而撞及警用第76號電線桿。
吳鑫貞經送往苗栗縣頭份鎮為恭紀念醫院救治,經該院抽取血液檢測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達35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774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吳鑫貞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3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吳鑫貞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可堪認定:(一)被告吳鑫貞之自白。
(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單(為恭紀念醫院特殊檢驗報告)1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採證照片6張。
(四)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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