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苗交簡,756,201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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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交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本件車禍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及被告犯後態度、被害人之家屬謝惠君已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五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過失致死案件部分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814號
被 告 張冠豪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里○○○街42巷
2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冠豪於民國99年4月2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號EH-3895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妻張王素蘭、孫張汝睿,沿苗栗縣頭屋鄉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北上125.8公里處,發現其輪胎因不明原因洩氣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反而操控失當致使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在中線及外側車道上翻滾。
適王復大駕駛車號201-ZC號營業半聯結車,搭載其女王婉婷,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迨發現張冠豪之車輛時,雖往左閃入中線車道仍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張洝睿因頭、軀幹嚴重外傷合併臚腔破裂、腦實質脫出、外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張冠豪有前揭過失致死犯行:(一)被告張冠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卷頁4-7、40-41)。
(二)證人張王素蘭之警詢之證述(相卷頁13-14)。
(三)證人王復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卷頁8-12、43-45)。
(四)證人王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卷頁15-16、43-45)。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1份(相卷頁106)。
(六)交通事故照片44張(相卷頁61-83)、現場照片26張(相卷頁107)。
(七)相驗筆錄(相卷頁39)、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頁48)、本署檢驗報告書(相卷頁50-55)各1份。
(八)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相卷頁93-96)、該委員會99年7月27日竹苗鑑990260字第0995302341號函1份(相卷頁121)。
(九)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7月27日覆議字第0996202773號函1份(相卷頁126)。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三、求刑:請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突遇駕駛車輛輪胎洩氣,一時疏忽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操縱失當,肇致本件車禍,以致親孫張汝睿死亡,人生哀痛及遺憾,莫此為甚,至堪憫恕。
其受此稚孫身亡之痛,應知警惕,且被害人之母謝惠君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請予以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溫 育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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