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苗交簡,757,2010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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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交簡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20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元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甫於96年4 月3 日,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96年壢交簡字第289 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復於99年4 月9 日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苗交簡字第228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前已有2 次公共危險前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未能引為警惕,自制力不高,原有必要給予一定長時間之刑罰,讓其知所警惕,及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8毫克,顯已欠缺安全駕駛之能力,而對其他用路人造成潛藏之危險;

並審酌被告自警詢、偵查、迄審理中均坦白認罪,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而除前述酒醉駕車之前科外,僅曾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罰金刑,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犯罪之紀錄,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已有悔意,及公訴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5 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5320號
被 告 張元椿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
68號(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
現居苗栗縣頭份鎮○○里○○路230
號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元椿曾先後2 次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89 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22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99年9 月19日10時許起至同日13時50分許止,在苗栗縣造橋鄉朋友家中飲用啤酒3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H2-4222 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 ○○道與文英街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檢發現有飲酒跡象,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江元椿之自白: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㈡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聯: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車上路之事實。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本件被告係3犯公共危險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智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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