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苗交簡,763,201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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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交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旺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旺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010號
被 告 郭旺德 男 7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64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旺德於民國99年10月16日19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山里山寮太子宮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LIV-39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竹南鎮住處。
迨於同日19時53分許,行經竹南鎮○○路○ 段龍江街口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致意識不清,因而追撞於前方路口等候紅燈由吳金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082-YT 號自用小客車。
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將郭旺德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救治,經該院抽取血液檢測後,測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55.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旺德固對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騎車肇事一情供承不諱,惟辯稱:車禍與飲酒無關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
且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的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
㈡被告肇事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55.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79 毫克,有血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而被告進而因上開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發生車禍,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時,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此外,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禍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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