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苗交簡,770,201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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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交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及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時限按規定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併參酌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188號
被 告 李文水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5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期間內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水於民國99年4月12日上午9時許起,在苗栗縣苗栗市某工地飲酒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838-YV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55號住處。
嗣同日凌晨2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街與勝利街口時,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0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水坦承不諱,且有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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