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苗交簡,783,201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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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交簡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貴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99年10月21日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27毫克,尚未達一般民眾經政府之宣導所認-依照法務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決定,如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已達0.55毫克以上即已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有關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規定,惟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其法文規定之型態乃屬刑法學理上所謂之抽象危險犯,並非屬於具體危險犯,行為人是否已該當於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以實際已發生危險為必要,而要判斷行為人究竟飲酒後其經測試之呼氣值達到若干,方為不能安全駕駛,現在社會上多數民眾,如前所述經政府之宣導固多係認為依照法務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決定,如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已達0.55毫克以上即已該當於該條文之構成要件,惟按法官於審理具體個案,探究行為人究竟有無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因該等法務部與警政機關之開會研商結論,並非法律,基於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之原則,本不受法務部與警政機關所作上開會議結論之絕對拘束,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7號及第216號解釋可資參照,易言之,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成份縱未達0.55毫克,亦非就可以認定行為人得安全駕駛汽車,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時,法院仍得本於其自行調查所得認定行為人之酒測值雖未達0.55毫克,而仍係不能安全駕駛。

經查:被告於進行酒測時雖未達0.55毫克,但被告已因酒後精神不濟,注意力減低,而仍駕車致與人發生車禍,足見其當時之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因其飲用酒類而受有影響,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從而,本件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980號
被 告 林貴興 男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竹南鎮○○街268巷34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貴興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
詎仍不知警惕,復自民國99年10月20日19時許起,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21)日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2-747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迄同日9時45分許,行至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5鄰西門16號前時,因酒後操控力減弱而無法安全駕駛,因而撞及陳敦弘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DO-9560號自用小貨車。
經前往處理之員警於同日10時31分測試林貴興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貴興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行為,但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辯稱:飲酒對伊開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並無影響,當日係為閃避車子始煞車不及而撞及路旁之車輛云云。
惟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逐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可能出現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影響;
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反應減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0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0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
被告於99年10月21日10時31分所作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而被告自陳其於飲酒後駕車之時間為同日6時35分許,與酒測時相距約3.93小時,則被告於飲酒後駕車之始,其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應約為每公升0.52毫克(計算式:0.27mg/l+0.0628mg/l×3.93hr≒0.52mg/L),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0毫克,可能出現反應減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等情,已如前述。
此外,復有證人陳敦弘於警詢之證述,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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