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苗交簡,787,20101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交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紋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紋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258號
被 告 林紋瑲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4鄰尖山18之1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紋瑲於民國99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友人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799-BTH重型機車欲前往苗栗縣頭份鎮。
迨於同日14時15分許,行經頭份鎮○○里○○路與世祥街口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致意識不清,因而與李佩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780-FX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將林紋瑲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救治,經該院抽取血液檢測,測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達111.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紋瑲固對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騎車一情供承不諱,惟辯稱:車禍事故與飲酒無關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
且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的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
㈡被告林紋瑲肇事後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達111.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達每公升0.55毫克,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血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其進而因上開酒後騎車之行為發生車禍,更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此外,並有車禍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被告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紋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