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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交簡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485號
被 告 張雲君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村○鄰○○路9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雲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30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於民國97年12月1日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9年11月14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村○鄰○○路93號住處,飲用保力達1瓶、藥酒2杯,至同日(即14日)下午5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車牌號碼IKM-461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上開處所出發欲至商店買菸,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村○鄰○○路51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雲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㈣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
㈤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滕治平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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