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林錫文於審理中之自白。
- (二)證人周秀香於偵查中之證述。
- (三)證人林佳樺於偵查中之證述。
-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蟠桃郵局99年6月30日函暨所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
-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周秀香離婚後,未能理性處理雙方財
- (三)末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
- 四、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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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錫文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向被害人周秀香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玖拾玖年拾貳月起至壹佰零貳年伍月止,共分叁拾期,每期於每月拾伍日前支付新臺幣伍仟元,其中壹期若未支付,則視同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錫文與周秀香原為夫妻。
周秀香自民國93年間與林錫文離婚後,即與女兒林佳樺同居於苗栗縣竹南鎮○○街37巷4 號。
詎林錫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 月17日夜間某時,侵入周秀香上開住處,竊取周秀香以其女林佳樺之名義申辦之頭份蟠桃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及存摺。
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翌(18)日某時,未經周秀香之同意或授權,持上開竊得之林佳樺印鑑及存摺至頭份蟠桃郵局,填寫提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取款單,並於其上盜蓋林佳樺之印鑑,而偽造以林佳樺名義出具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交由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使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錫文係得到授權提領款項,而如數交付現金予林錫文,足以生損害於周秀香及上開郵局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周秀香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錫文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周秀香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林佳樺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蟠桃郵局99年6 月30日函暨所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屬詐欺取財罪所規定施用詐術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其上開所犯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周秀香離婚後,未能理性處理雙方財產問題,竟以竊取印鑑及存摺之手段,偽造取款單而盜領15萬元得手,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節省不必要之調查資源,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99年度訴字第757 號卷第14頁),被害人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同上卷第17頁),併考量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而被告最近5 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甘受刑罰制裁,態度良好,足見深切之悔意,堪認歷此偵、審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此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99年11月18日調解紀錄表(同上卷第14頁)所定條件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三)末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
故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盜用林佳樺之印鑑所製作之印文,即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又論罪科刑部分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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