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苗簡,1096,2010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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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 靜 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239號
被 告 林明宏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
80巷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宏於民國99年 9月23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309號8樓「傻女莊KTV」內飲酒唱歌,因不滿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之員警王怡絜、張聖志、張文勇依法執行臨檢職務,遂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1樓門口,基於傷害、毀損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打員警王怡絜、張聖志(2人未受傷),並出手毆打員警張文勇,致張文勇受有左眼皮擦挫傷、右前胸擦挫傷之傷害,且將其上衣撕裂致令不堪用(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
嗣經警當場逮捕,並以酒測器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升。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林明宏前揭妨害公務犯嫌已堪認定:(一)被告林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頁15)。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偵卷頁18)。
(四)現場照片16張(偵卷頁22-30)。
(五)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頁8-9)。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溫 育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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