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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承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承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907號
被 告 姚承宏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港墘里港仔墘62之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承宏前因違反職役職責軍事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4月2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其明知自己並無「中華英雄」網路遊戲之「祝福捲軸」虛擬寶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9月21日上午,在苗栗縣竹南鎮○○路樂活網咖內,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並進入上揭網路遊戲之「戰神伺服器」中,化名林佳瑩,向余瑞嘉謊稱其有上揭虛擬寶物並兜售之,導致余瑞嘉陷於錯誤,並於99年9月21日上午7時18分許,依姚承宏之指示將價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匯入姚承宏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00000000000000007號帳戶內(該帳號係姚承宏向不知情之友人陳金方所借得),嗣余瑞嘉並未取得該虛擬寶物,始知受騙。
二、案經余瑞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姚承宏於警詢之自白。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被害人余瑞嘉之警詢供述。 │被害人余瑞嘉遭被告詐欺,因而│
│ │ │陷於錯誤,並匯款5500元至被告│
│ │ │指定帳戶之事實。 │
├───┼───────────────┼──────────────┤
│ 三 │證人陳金方之警詢供述。 │證人上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帳戶資料借予被告,及案發時該│
│ │ │帳戶資料係由被告持用中之事實│
│ │ │。 │
├───┼───────────────┼──────────────┤
│ 四 │上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被害人余瑞嘉依被告指示匯款至│
│ │細表、匯款單等。 │陳金方帳戶,及該筆款項遭被告│
│ │ │提領等事實。 │
└───┴───────────────┴──────────────┘
二、被告姚承宏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犯行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余瑞嘉指訴情節及證人陳金方供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上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匯款單等在卷足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姚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軍事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檢察官 陳 怡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 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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