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宜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黃宜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8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利用被害人欲找援交女性之機會,詐騙被害人,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金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被害之情狀,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99年司苗小調第112 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足憑(見99年度苗簡字第1110號卷),且本件和解金額為5 萬元,已高達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之8 倍多,被告並已賠償第1 期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可證,顯見被告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附記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5059號
被 告 黃宜德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63
巷14弄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宜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7 月1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上網登入網路聊天室後,即佯裝為女性,向徐一修謊稱:是否需要援交,若是,就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找馬伕,馬伕會負責聯繫云云,徐一修不疑有他,依約於同日21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600 號麥當勞速食店,將議定好之代價新臺幣(以下同)6,000 元交付黃宜德,詎黃宜德收到款項後,先是作勢引領徐一修前往附近某公寓樓下等候,後則藉故離去不返,徐一修至此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徐一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宜德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徐一修於聊天室向伊詢問有無認識女生可以介紹,有的話可以補貼1,000 元之電話聯絡費,然伊與告訴人見面後,告訴人竟然說要帶去開房間,伊立即向告訴人說只是介紹認識而已,伊覺得無法和告訴人溝通,也耐不住告訴人的騷擾,就先行離去了云云。
然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歷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告訴人又何以願意以1,000 元之代價,委請其單純介紹女性認識?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