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苗簡,1116,2010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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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宏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宏達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電子遊戲機之時間長短、擺設機臺數量、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品名          │數量        │
├───┼───────┼──────┤
│1     │北斗神拳電玩  │2臺(含IC板 │
│      │              │共2塊)     │
├───┼───────┼──────┤
│2     │押忍番長電玩  │2臺(含IC板 │
│      │              │共2塊)     │
├───┼───────┼──────┤
│3     │超悟空電玩    │4臺(含IC板 │
│      │              │共4塊)     │
├───┼───────┼──────┤
│4     │積分卡        │  20張      │
├───┼───────┼──────┤
│5     │代幣          │  218枚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045號
被 告 鍾宏達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南河村2鄰南河2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鍾宏達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經允許,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未向主管機關縣政府辦理營業許可,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9年9月中旬某日起,擅自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裡玉清宮廣場前,擺設北斗神拳電玩2台、押忍番長電玩2台、超悟空電玩4台供不特定人娛樂使用,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99年11月3日20時50分許,為警 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具8台(含IC板共8塊 )、積分卡20張及機具內代幣218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宏達供承不諱,復有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且有前揭電子遊戲機具8台、積分卡20張及機具內代幣218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宏達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請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
又請審酌被告尚無其他前科犯行,以及本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等情,請判處被告拘役50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8台(含IC板共8塊)、積分卡20張及機具內代幣218枚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皆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承明無誤,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金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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